(2015)浙绍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詹军英、绍兴圣源毛绒家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军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瓜渚旺角中心405-411室。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董事长。原审被告绍兴圣源毛绒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宝友。上诉人詹军英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绍兴圣源毛绒家纺有限公司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萧山区。根据民诉法第21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据以主张权利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中载明争议的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案管辖应从约定。本案被上诉人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市柯桥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詹军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