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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建英、陈芳、林玉秀、马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张建英,陈芳,林玉秀,马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芬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玲上诉人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英、陈芳、林玉秀、马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建英、陈芳、林玉秀、马玲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现诉称张建英、陈芳、林玉秀、马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公司造成损失。因双方之间主体不平等,张建英、陈芳、林玉秀、马玲的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该起纠纷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建英、陈芳、林玉秀、马玲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建英、陈芳、林玉秀、马玲的起诉。原审裁定送达后,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到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拒绝委托鉴定及调查取证,从程序上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张建英、陈芳、林玉秀、马玲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对业务独立负责,其业务团款由其自己负责,张建英、陈芳、林玉秀、马玲应当支付欠款543751.14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陈芳、林玉秀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而是在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我们当时是公司职员。根据公司的规定,我们在计调岗位工作,在导游带团出发之前的准备工作由我们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只是我们先到公司填写领款单后,由导游到公司财务。我们不经手现金业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张建英、马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梅、刘畅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审计的申请,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若昱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