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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建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下女儿,取名李韵。2008年以后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别外出打工,小孩随被告李某某之母生活。2011年1月30日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与永州市韦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1,468元的单价购买御珑苑小区第7栋1单元602房屋,面积为125平方米;车库一个,面积27.2平方米,总价为62,560.00元;约定首付96,060.00元,其余150,000元按揭贷款支付。2012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借款150,000元的贷款手续。此后,被告李某某按月偿还了按揭贷款至2014年8月。被告认为,该房屋及其车库现值34万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3万元,原告对此不表异议。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32,200元的真实性亦提出了异议。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唐某某提出由自己抚养小孩并且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审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均对离婚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唐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御珑苑小区第7栋1单元602房屋及车库系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及车库的现值34万元,尚欠按揭抵押贷款13万元,对于这一事实,法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李某某提出房屋及车库由其所有,按揭贷款13万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105,000元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小孩抚养权的问题,虽然原告唐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小孩随原告生活并主动承担全部抚养费,但是考虑到小孩长期随被告李某某之母生活,以及被告强烈要求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法院采纳被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小孩的抗辩理由。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唐某某一次性支付全部小孩抚养费,原告唐某某要求按月支付,为了保护小孩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小孩抚养费按月支付。对于小孩抚养费的支付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每月350元。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均提出了债务问题,除按揭贷款之外,其他债务均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存在共同债权以及原告有存款,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对原告唐某某当庭提交的借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只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且没有被法院采信,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司法成本,对于被告李某某这一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韵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给被告李某某。此款自2014年12开始给付,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小孩抚养费,直到小孩李韵成年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唐某某有权探视小孩李韵。三、位于御珑苑小区第7栋1单元602房屋及车库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房屋的按揭贷款自2014年9月起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某10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唐某某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和条件,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被上诉人对双方所购的商品房2014年3月至起诉时止的的银行贷款负有还贷责任;3、一审未对双方的债务进行审查与确认是错误的;4、一审应判决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1万元房屋补偿款为办理过户手续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2014年3月15日的杨涛的借条原件供法庭核对,拟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向杨涛借款13,000元是实。被上诉人唐某某表示对该借款情况不知情,该借款不是真实的。因该借条系原件,且附有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唐某某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可该借条的效力。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李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向杨涛借款4,000元,2013年向杨涛借款6,000元,但当时未写借据,2014年3月15日再次向杨涛借款3,000元,连同前两次借款一并出具了一张13,000元的借条给杨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小孩李韵现年只有八岁,其成年尚有十年,成长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原审为了保护小孩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唐某某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有利于小孩成长,符合情理,且不违反法律,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唐某某一次性支付全部小孩抚养费没有充分的理由,且不利于小孩成长,本院不予支持;2、虽然双方所购的商品房2014年3月至起诉时止的的银行贷款系李某某还贷的,但是该期间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某还贷的资金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即李某某是用双方的婚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故不存在唐某某再单独向李某某补偿该期间一半的银行还贷资金;3、本院在二审中查明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杨涛借款了13,000元,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唐某某应承担一半债务,即应承担6,500元债务的偿还责任。4、由于扣留保证金的问题属于执行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双方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协商解决,不属于判决处理的问题,故上诉人要求扣留被上诉人1万元房屋补偿款为办理过户手续的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准许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小孩李韵随李某某生活,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给李某某,此款自2014年12开始给付,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小孩抚养费,直到小孩李韵成年并独立生活为止,唐某某有权探视小孩李韵;位于御珑苑小区第7栋1单元602房屋及车库归李某某所有,房屋的按揭贷款自2014年9月起由李某某负责偿还;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某10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共同债务13,000元由李某某负担,唐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偿还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1,200元,由唐某某负担650元,由李某某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审 判 员  彭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