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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行非审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罗某某、石某某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罗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法行非审字第0009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6号。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委主任。被执行人罗某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石某某,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案由:行政处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6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长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对被执行人罗某某、石某某作出(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6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5日催告被执行人罗某某、石某某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罗某某、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长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6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6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昌斌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