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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洪良江、毛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洪良江,毛小飞,李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建军。被告:洪良江。被告:毛小飞。被告:李云香。原告李建军为与被告洪良江、毛小飞、李云香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洪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飞、李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建军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方因需在原告处借款。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亲笔书写、签名、并按有指印的借条。这张借条记载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后,三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洪良江答辩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是实,但10万元借款均系被告毛小飞拿走所用,借款应由被告毛小飞偿还。被告洪良江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毛小飞、李云香未作答辩。原告李建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由三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洪良江、毛小飞、李云香均未作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毛小飞、李云香,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洪良江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洪良江、毛小飞、李云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良江辩称,借款10万元均系被告毛小飞所用,被告洪良江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归何人使用系三被告的自由处分权利,与原告无关,被告洪良江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良江、毛小飞、李云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建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洪良江、毛小飞、李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