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兰某某,女,壮族,住广西宜州市。被告熊某某,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兰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骞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4日结婚,婚生女熊某于2001年4月8曰出生,现年13周岁。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性格原因,结婚十余年来,经常对原告殴打无论对错从未中断。现在孩子已经懂事,而被告仍然无任何收敛,一如既往的殴打原告。原告不得不到外面躲避,有家不敢归。而被告在这些年里又和邻居的女性发生纠葛,并闹得邻居尽人皆知。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离婚是一个必然的选择。为孩子教育及成长,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房屋计算价值为20万元,车辆价值为4万元,各分割一半,车辆归被告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差价款项lO万元。为原告解脱痛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熊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等费用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牌号桂B2T***汽车归被告所有,坐落于柳州市学院路东一巷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婚后于2001年4月8日生育婚生女儿熊某。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有家暴情形以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看到,在漫长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矛盾与摩擦是很难避免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理解与沟通。我们相信只要双方愿意携手共同努力,一定能为夫妻双方、子女及家人恢复重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于原告本次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