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志宏与王娟娟、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宏,王娟娟,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5363号原告蒋志宏,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娟娟,女,汉族,1958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火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清毅、李文质,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志宏与被告王娟娟、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下简称皇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娟、皇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宏诉称,被告王娟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前,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皇美公司就被告王娟娟的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还约定相关争议事项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有被告王娟娟、皇美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借条为证。但约定期限届满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娟娟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娟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为21600元);2、被告王娟娟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到起诉之日为32400元);3、被告皇美公司对被告王娟娟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娟娟、皇美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蒋志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王娟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娟娟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皇美公司的基本情况;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娟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由被告皇美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娟娟、皇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娟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公司经营使用,还款期限为30天,月利息2分,被告王娟娟承诺于2014年6月3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时清偿本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皇美公司对被告王娟娟向原告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还约定如有争议,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王娟娟、皇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火水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并确认借条签订时被告王娟娟已收到全额借款180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娟娟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求,并变更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娟娟、皇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娟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在借条签订之时诉争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娟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于被告王娟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如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违约金的诉求并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美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娟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皇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志宏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娟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娟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王娟娟、泉州皇美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凯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