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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泽民与徐建军、周燕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民,徐建军,周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陈泽民。被告:徐建军。被告:周燕。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甬余引调字第858-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调解结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被告徐建军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滨江新村10幢302室房屋查封的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徐建军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滨江新村10幢302室房屋的查封。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