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韩福山与刘贤忠、刘庆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福山,刘贤忠,刘庆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山。委托代理人曲瑞雪、朱丹,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贤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峰。委托代理人刘贤忠,刘庆峰之父,住址同上。原审原告韩福山与原审被告刘贤忠、刘庆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韩福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福山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被上诉人刘贤忠(也是被上诉人刘庆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山一审诉称:被告刘庆峰于2011年12月5日开车肇事,在中山区青云街致一老人死亡。2011年12月12日,二被告委托原告到交警队给死者家属送生活费。死者家属孔灵春、孔苓香嫌钱太少,将失去亲人的痛苦发泄到原告身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向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孔灵春、孔苓香,该院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1347号判决书,判令孔灵春、孔苓香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03元,误工费10042.9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238.5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孔灵春、孔苓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作出(2013)中执字第55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因无偿办理被告刘贤忠、刘庆峰委托事项发生的,原告虽然起诉加害人孔灵春、孔苓香,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得到赔偿。如果让原告自行承担其遭受的伤痛和经济损失是不公平的,因此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贤忠、刘庆峰赔偿原告因履行委托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1557.03元,误工费10042.9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1590元。被告刘贤忠、刘庆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福山因身体受到伤害起诉孔灵春、孔苓香一案,已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初字第1347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孔灵春、孔苓香赔偿韩福山医疗费1557.03元,误工费10042.9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238.5元。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原告可随时申请执行。现原告已选择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起诉,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原告再以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显然于法无据,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韩福山无偿代理本案被告刘贤忠、刘庆峰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时,在大连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中队办公室受到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孔灵春、孔苓香殴打。韩福山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孔灵春、孔苓香,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灵春、孔苓香赔偿韩福山医疗费1557.03元,误工费10042.9元,交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韩福山负担1351.5元,孔灵春、孔苓香负担238.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9月26日,原告韩福山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贤忠、刘庆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57.03元,误工费10042.9元,交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该案由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移送至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但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失,受托人可以选择向该第三人或委托人求偿。受托人从第三人受偿后,其损失已被填补,向委托人求偿的基础已经消失,此时已丧失向委托人的求偿权。本案中,原告在代理二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时受到的人身损害,业经人民法院判决由侵权人孔灵春、孔苓香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的权益已受到法律保护。现该案尚处于执行程序中,此情形下原告向二被告求偿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福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福山负担。韩福山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在被上诉人处受偿后,被上诉人可以代上诉人向案外人求偿。原判依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刘贤忠、刘庆峰二审答辩认为:韩福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执行。韩福山向被上诉人求偿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上诉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受托人因执行委托事项受到损失,可以选择依委托合同向委托方求偿也可选择依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求偿,但此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并因其选择其一而丧失向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责任人索赔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已选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该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后业已进入执行阶段,虽因该案债务人(即侵权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案的执行工作并未终结,上诉人的利益尚未落空。上诉人现又以同样的请求内容要求委托人赔偿,势必造成责任的重叠与收益的重复,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韩福山已预交),由韩福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