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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被告林某丁。被告林某戊。被告林某己。被告林某庚。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关系,转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到庭参加了2014年11月10日的庭审;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丙到庭参加了2014年12月8日的庭审,被告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林某庚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将其追加为被告。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林某乙、林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为被继承人林某辛、李某的子女。父亲林某辛于2007年2月11日病故,母亲李某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父母共同共有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x幢x号x室房屋,两人于2004年4月8日立下遗嘱确认该房屋由林某甲继承。2008年11月10日,母亲李某到公证处撤销了其于2004年4月8日所立的遗嘱,将该房屋属于其的1/2份额改由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共同继承。经法院委托评估,案涉房屋价值755272元,林某甲支出评估费3172元。林某甲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由林某甲继承该房屋的1/2,评估费3172元按照各自可继承的份额分担。林某甲还主张母亲李某有存款70000元,亦应当依法继承分割。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辩称,父母于2004年立遗嘱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受到了原告的欺骗。父亲去世后,母亲感到原告对自己的照料变样,所以到公证处撤销了原遗嘱。母亲的存款在其在世时已因孙辈结婚贺礼及支付林某丁医疗补贴等花费完毕。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林某庚发表书面意见称,其放弃对父母林某辛、李某遗产的继承。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林某辛、李某夫妇,育有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甲、林某庚、林某戊、林某己七子女。林某辛于2007年2月11日死亡,李某于2012年4月25日死亡。林某辛、李某生前共同共有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x幢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03平方米)。2004年4月8日,林某辛、李某至杭州市江干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二份[(2004)杭江证字第927、928号],确认闸弄口新村x幢x号x室房屋中属于两人的份额均由林某甲继承,但不包括其妻子。2008年11月10日,李某至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2008)浙杭钱证民第8130号],声明撤销其于2004年4月8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中的遗嘱内容;确认闸弄口新村x幢x号x室房屋属于其的1/2份额由林某丙、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但五人的配偶均不享有共有权。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4日,上海仲衡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闸弄口新村x幢x号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做出评估报告,载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55272元。林某甲支付评估费317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林某甲提供的户口档案查询情况、死亡证明、公证书、房产三证及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林某辛2004年立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某2004年立下的公证遗嘱,被2008年立下的公证遗嘱撤销,本院对2008年的公证遗嘱予以确认。根据该两份遗嘱,本院确认案涉房屋由林某甲继承50%的份额,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各继承10%的份额。因林某甲一人享有案涉房屋较高的份额,本院确认该房屋归林某甲所有,由林某甲按照市场评估价给予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各75527.2元的折价款补偿。林某甲支付评估费3172元,应当按照各自继承的份额进行分担,由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各向林某甲支付317.2元。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林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去世时还留有存款,故对其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x幢x号x室房屋归林某甲所有。二、林某甲补偿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各人民币75527.2元。三、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向林某甲各支付评估费人民币317.2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给付内容合并,林某甲应向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各支付人民币75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2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人民币5676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各负担1135.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