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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明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明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花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习祥,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明安,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福恩,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出租车公司)诉被告马明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汇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习祥,被告马明安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恩,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出租车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20时20分,被告苟学兵驾驶川Q758**号出租车,由翠屏区翠柏大道往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十二队天桥路段时,与被告马明安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明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明安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后经事故认定,苟学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明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垫付了马明安医疗费用68261.6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损失70450.65元(包括医疗费68261.65元,垫付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25元、车检费600元、停车费264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7783.15元,被告马明安应赔偿原告2266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明安辩称:1、医疗费按照规定我只承担20%,另其他费用我认可700元。2、我所驾的电动车已在事故中报废,在我起诉的交通案件中没有解决电动车损失,现要求在本案中合并解决我的电动车损失2800元。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因马明安的电动车未作鉴定评估,故电动车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起诉垫付医疗费应扣除国家非医保项目部分再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0时20分,苟学兵驾驶川Q758**号出租车,由宜宾市区经翠柏大道往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十二队天桥路段时,与该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马明安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明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马明安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3668.90元。后于2014年3月11日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臼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外踝骨析,入院160天后,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592.75元。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8261.65元。2014年3月27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学兵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马明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苟学兵系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驾驶员,事发时苟学兵正履行职务。马明安驾驶自有电动车。川Q758**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马明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电动车损失以外已在(2014)翠屏民初字第365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通过(2014)翠屏民初字第3653号案件支付。2、马明安请求一并解决电动车损失2800元,马明安提供了购车收款收据、保修卡、电动车现状照片,广汇出租公司称曾与马明安亲属到交警部门停车场提取该电动车,但该电动车接近报废,提取车辆所需的停车费及检测费可能超过车辆的购买价,故广汇出租车公司及马明安未提取该电动车作鉴定,马明安请求对电动车的损失酌情解决。3、原告广汇出租车公司称在马明安住院期间垫付了车辆检测费、出租车施救费、停车费以及垫付马明安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诉请马明安按事故责任承担1889元,经广汇出租车公司与马明安当庭协商一致,由马明安表示自愿承担700元(包括车辆检测费、出租车施救费、停车费以及垫付马明安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事故认定书,保单,施救费、检测费,电动车收款收据、照片,(2014)翠屏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汇出租车公司垫付马明安的医疗费等损失,系交通事故中实际已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广汇出租车公司提供了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骨科医院的住院发票两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医疗费损失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该医疗费应扣除国家非医保项目部分,本院认为,马明安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如何用药及用何种药品均由医生根据其伤情及抢救情况来决定,不受其意思左右,同时,法律对因交通事故损害抢救治疗时如何用药并无明确规定,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此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7783.16元(68261.65元×70%),由被告马明安承担13652.33元(68261.65元×20%),由原告广汇出租车公司自行承担6826.16元(68261.65元×10%)。原告广汇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马明安达成一致协议,车辆检测费、出租车施救费、停车费以及垫付马明安住院期间生活费等损失,由马明安按责任分担一次性赔偿700元。被告马明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电动车损失2800元,因马明安将车停至交警部门规定的露天停车场超过四个月,经广汇出租车公司核实取车鉴定车损所须支付的停车费、车检费过高,且该电动车维修价值不高,上述取车修车损失可能超过了车辆原购买价格(2800元),但该车损失确已存在,故本院对该车因交通事故致损的事实予以认可,另马明安在事故后将电动车搁置露天停车场时间过长,马明安对电动车损失的扩大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为1400元,该财产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马明安的电动车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品迭,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广汇出租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783.16元;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被告马明安财产损失1400元;被告马明安给付原告广汇出租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共14352.33元(13652.33元+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783.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被告马明安车辆损失费14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马明安给付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4352.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明安承担230元并直付原告,原告承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