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阳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周仁鹤与李志明、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鹤,李志明,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周仁鹤。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受周仁鹤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明。被告虞红。原告周仁鹤诉被告李志明、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震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鹤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国、被告李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鹤诉称,李志明结欠其借款589568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以58956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被告李志明辩称,对结欠589568元无异议,但其中仅526400是借款本金,余款均是利息。被告虞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周仁鹤与李志明之间自2008年起发生借款关系,由李志明向周仁鹤借款用于企业经营。至2013年9月25日,因尚欠借款本金526400元、利息63168元,故由李志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现借周仁鹤先生现金人民币589568元,约定年利息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嗣后,李志明分文未还。2014年11月14日,周仁鹤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志明与虞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志明与虞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明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系对尚欠借款本息的汇总并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该借条合法有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仅为526400元,故在计算本案利息时应以该本金金额为基准。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志明与虞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明、虞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周仁鹤借款本金5264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25日前的利息为63168元;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26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周仁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志明、虞红负担。该款已由周仁鹤预交,李志明、虞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周仁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安震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