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住滦南县。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凤川,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凤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因其弟高玉芳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多次上访。2010年5月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份河北省公安厅分别做出终结决定,认为高某的上访行为属无理上访,而被告人高某仍多次无故到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滦南县信访局、滦南县公安局滋事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到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访”,控申科干警毕某依法接待时,被告人高某无故用拳头殴打毕某胸部;同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采取同样手段,无故用拳头殴打控申科科长张某乙胸部。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滦南县信访局“上访”,在信访接待办公室,滦南县公安局副局长常某依法接访时,被告人高某无故从被害人常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致伤,经鉴定,常某的伤属轻微伤。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到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访”时,在控申科办公室内肆意对检察人员进行谩骂,干警毕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高某无故用拐杖将办公室南侧窗户玻璃砸碎。2014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滦南县信访局“上访”时,不但对警察进行谩骂,而且对上前劝阻的接访工作人员汪某无故进行辱骂。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某到滦南县检察院“上访”时,无故耍闹,并任意用拐杖将二楼值班室窗户玻璃砸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高某到滦南县公安局“上访”时,在接待室内大吵大闹,且对接访工作人员汪某实施拦截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某辩称,他多次上访并非无理上访。他没有殴打毕某和张某乙;打常某一巴掌是因常某先拽他胳膊,他属于正当防卫;打碎检察院的玻璃是因未给他上访告状的结果;他没有追着骂汪某,只是追着让他给答复。他未犯罪。指定辩护人李凤川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受害人及涉及的人均系滦南县公安局、检察院及法院的干警,按照回避原则,本案应异地管辖。2、被告人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及砸玻璃的行为都是事出有因,被告人多次上访其目的是要有关部门作出答复,并非肆无忌惮的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因此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因其弟高玉芳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多次上访。2010年5月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份河北省公安厅分别做出终结决定,认为高某的上访行为属无理上访,而被告人高某仍以上述理由为名多次无理到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滦南县信访局、滦南县公安局上访滋事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到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访”,控申科干警毕某依法接待时,被告人高某无故用拳头殴打毕某胸部;同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采取同样手段,无故用拳头殴打控申科科长张某乙胸部。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滦南县信访局“上访”,在信访接待办公室,滦南县公安局副局长常某依法接访时,被告人高某无故从被害人常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致其左面部及左耳廓皮肤挫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的伤属轻微伤。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到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访”时,在控申科办公室内肆意对检察人员进行谩骂,干警毕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高某无故用拐杖将办公室南侧窗户玻璃砸碎。2014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滦南县信访局“上访”时,不但对警察进行谩骂,而且对上前劝阻的接访工作人员汪某无故进行辱骂。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某到滦南县检察院“上访”时,无故耍闹,并任意用拐杖将二楼值班室窗户玻璃砸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高某到滦南县公安局“上访”时,在接待室内大吵大闹,且对接访工作人员汪某实施拦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由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汪某(滦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9时许,和政法委工作人员汤某在县信访局接待上访人员时,上访人高某进屋就骂公安局的人,他上前劝阻时骂他。2014年5、6月份,高某到县公安局上访,反映派出所、法院相关人员造伪证等问题,要求他当场必须给书面答复,他告知高某反映的问题经初步核实不存在,书面答复可在公安局纪委进一步核实情况后答复,高某不听大声吵闹,堵着门口不让他出办公室。证人汤某(滦南县政法委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证言亦证实上述情况。2、被害人毕某(滦南县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工作人员)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高某到检察院控申科要求答复反映安各庄镇派出所、法院相关人员渎职情况的调查结果,在答复的过程中,高某反复强调自己的观点并站起来隔着控申科长张某乙打他胸部一拳。2014年3月17日,高某打控申科长张某乙胸部一拳。2014年8月23日上午,高某又来到控申科,他和张某乙解释高某提出的问题,高某不听,在办公室高声谩骂检察人员,并用手里的拐杖将办公室南侧两块玻璃打碎。他就用电话报警了。3、被害人张某乙(滦南县检察院控申科科长)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10时45分,他在滦南县检察院办公楼东楼门口台阶处接待来访群众时,高某来要求给其复议结论,他解释申请已超期限,给其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他正解释时高某抬手打他胸部一拳,他被打下台阶差点撞倒旁边的自行车。2014年8月23日上午,高某又来到控申科,他与毕某解释高某提出的问题,因有事他离开时听见接待室有人大声吵吵且有玻璃打碎的声音。4、被害人常某(滦南县公安局副局长)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他在县涉法涉诉中心接待上访人员,与检察院的陈某甲对面办公接访。上访人高某来后和陈某甲说上访的事,听高某说告安各庄派出所的人,他就和高某说明有关情况,高某就骂他,他说你骂人干啥并站起来,高某抡起胳膊从他左脸打了一大巴掌,将他耳、脸打肿了。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到信访局上访时是公安局常局长接待的,她正说时来了一个岁数大的男子进来就和常局长吵吵,常局长就解释,这个岁数大的男子边吵吵还骂常局长,并上前朝常局长左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被人拉开,这个岁数大的男子被公安机关的带走了。6、证人陈某甲(滦南县检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他在县政法委涉法涉诉接待中心接访,县公安局常某同志在他对面接访时,高某来上访,他首先接待的高某,就高某反映的问题给予解释。当高某提出上访反映的案子是错案时,常某就给高某解答,高某说话的语气不干净,常某说你咋骂人呢,高某说骂你咋了,这时在场的工作人员都来劝高某,高某上前从常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他们就把高某拉住了。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他在信访局上访时,在接待室一名上岁数的男子打了接待上访的公安局领导脸上一巴掌。8、证人张某甲(政法委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常某在接待高某时被高某从左脸部打了一巴掌。9、证人吴某(滦南县检察院工作人员)、陈某乙(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高某到检察院上访时用拐杖将值班室西侧的玻璃砸碎。10、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证实,常某左面部及左耳廓皮肤挫伤,评定为轻微伤。11、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高某打了常某一巴掌后被人拽住。12、河北省公安信访人员事项终结决定书。1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结决定书。14、滦南县公安局安各庄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39年2月5日。1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关于自己未犯罪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异地管辖,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栋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哲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