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炳华、宋秀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炳华,宋秀刚,韩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马炳华。被告:宋秀刚。被告:韩波。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马炳华、宋秀刚、韩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农商行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宋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炳华、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马炳华因购买防盗网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21日。由宋梅、宋秀刚、韩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时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担保人宋秀刚于2013年3月20日还本金2000元,其余本息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炳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004.83元(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并就借款本金28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275‰至借款本息还清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秀刚、韩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秀刚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马炳华、韩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马炳华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安丘市农村信用社城镇居民贷款额度申请审查审批表一份,申请借款30000元,该社同意该申请。2010年6月30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炳华签订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马炳华向该社借款30000元,种类为短期农户借款,用途为购买防盗网,月利率为8.85‰,逾期上浮50%,逾期月利率为13.275‰,到期日为2011年6月21日,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有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马炳华盖章及签字、捺手印确认。同日,被告宋秀刚、韩波及案外人宋梅同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炳华发放借款30000元,后被告宋秀刚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原告安丘农商行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马炳华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马炳华承担还款责任,该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上以催收公告的方式向三被告催收欠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炳华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004.83元(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未还,被告宋秀刚、韩波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炳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004.83元(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并就借款本金28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275‰至借款本息还清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秀刚、韩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贷款额度申请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还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报纸、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炳华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宋秀刚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004.8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未还,被告宋秀刚、韩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宋秀刚、韩波提供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主债务期满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起二年,在该期间内被告宋秀刚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故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宋秀刚、韩波保证责任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马炳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宋秀刚、韩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秀刚、韩波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马炳华追偿。被告马炳华、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炳华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004.8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共计36004.83元,并就所欠借款本金28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275‰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秀刚、韩波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马炳华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炳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马炳华、宋秀刚、韩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