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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个体经营,住所地青岛市,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8月16日11时许,得知妻子王某在本市台西纬四路早市与人发生争执,遂赶到现场,将争执对方曹某拳击致伤,经法医鉴定,曹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受伤照片,证人王某、庄某、郑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医院病历、法医鉴定、协议书;户籍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并无异议,当庭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四万元,曹某表示对被告人范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