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沈溢波与周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溢波,周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沈溢波。被告周宇波。原告沈溢波诉被告周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溢波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承诺2014年12月2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80元,共计201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宇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宇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溢波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宇波负担。此款沈溢波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周宇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理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