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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兆华与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珍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华,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珍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吴兆华,居民。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祥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葛志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珍林,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兆华与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珍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兆华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兆华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兆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兆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