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知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赵某甲,丁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送押至泌阳县看守所,同年1月20日移交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同年1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同日送押北京市看守所,2014年1月14日移交徐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次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柴根修,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单位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458号419部位。法定代表人BRADSTEWARTKALT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亮,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保朝、周伟,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柴根修,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4月,北京四海翔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杨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赵某甲订购价值85000余元的假冒“Sonnenschein”注册商标的蓄电池。被告人赵某甲遂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4月25日通过深圳市京津通物流有限公司将9箱假冒该品牌的蓄电池托运至北京,销售给杨某甲。2013年5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举报后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诚明物流园B区的京津通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查扣尚未配送给杨某甲的假冒“Sonnenschein”蓄电池4箱,共计59只。公安机关随后对杨某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双塔村的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查扣假冒上述品牌电池5箱,共计68只。(二)2013年12月初,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与北京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欲购买“Sonnenschein”品牌蓄电池128只,单价为4876元。太极公司遂向黄某(另案处理)以4530元的单价订购该批电池。黄某又向被告人丁某订购该品牌蓄电池128只,双方商定单价为2268元。被告人丁某明知被告人赵某甲销售的“Sonnenschein”品牌蓄电池为假冒电池,仍约定以单价1900元的价格从其处订购蓄电池128只。后被告人赵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到假冒该品牌电池32只,交付给管道公司。2013年12月17日,管道公司收到该批蓄电池后,经检查发现为假冒蓄电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某甲、丁某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杨某甲找其订购的时候说是要白板电池,其也是这么跟上家说的,其销售给杨某甲的是没有贴商标的白板电池。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能够体现其认罪态度;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正常的辩解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赵某甲整体上是认罪的。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理由如下:(1)杨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主张,杨某甲的上家要求买阳光牌电池,但上家是和杨某乙谈的,杨某乙又与杨某甲交流,没有证据反映杨某乙跟杨某甲沟通过这方面的内容,也没有证据显示杨某甲明确向赵某甲提出要阳光牌电池。(2)涉案电池是由赵某甲通过上家托运,其没有将电池专门拉出来贴标的机会。(3)对赵某甲上家的调查仍在进行,但尚未查清,对上家情况的核实至关重要,现属于不清楚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公诉人当庭提出如下辩论意见:1、证人杨某甲多次证言证明其向赵某甲订购时已对品牌进行了指定,且赵某甲托运过来的蓄电池未拆箱即被查扣,查扣时已经贴有商标。2、蓄电池从物流公司托运到杨某甲处,分两个阶段:第一批五箱已经配送给杨某甲,在杨某甲公司未拆箱即被查扣,显示已经贴好商标;尚未配送、存放在物流公司的四箱电池经检查也是贴好商标的。赵某甲的员工代某明确表述在深圳物流公司开箱检查时电池没有贴商标。物流公司不可能贴标,更不可能贴阳光商标;而如果赵某甲要求上家发白板电池,上家也没有理由贴标,更没有理由贴德国阳光的商标。3、被告人赵某甲电脑上存有伪造的授权经销商手续,且其在公司网站上进行了相关宣传;电脑中还发现深圳市盈翔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的购销阳光电池的合同,虽然是否履行无证据证实,但根据合同显示,相同型号的电池价格与正品价格相差较大,可以反映深圳市盈翔科技有限公司曾经或者意图销售过假冒阳光电池。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从本案犯罪数额看,情节较轻,获利较少,案发后能及时向黄某及受害单位退款,并未造成严重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了恶劣影响,希望获得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北京四海翔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杨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赵某甲订购价值85000余元的假冒“Sonnenschein”注册商标的蓄电池。被告人赵某甲遂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4月25日通过深圳市京津通物流有限公司将9箱假冒该品牌的蓄电池托运至北京,销售给杨某甲。2013年5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举报后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诚明物流园B区的京津通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查扣尚未配送给杨某甲的假冒“Sonnenschein”蓄电池4箱,共计59只。公安机关随后对杨某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双塔村的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查扣假冒上述品牌电池5箱,共计68只。据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通过网络认识赵某甲,他的公司销售蓄电池,其从赵某甲处购买过两次白板电池,并听赵某甲说他们那有国内贴标的电池。2013年4月,其业务员杨某乙接到购买假冒电池的订单,指明要德国阳光牌的蓄电池。其便向深圳盈翔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对方的联系人是该公司负责人赵某甲,杨某甲说明要假的阳光电池,总货款9万多,其已经给赵某甲公司打了8.5万元,赵某甲通过物流公司发货。2013年4月中旬订货,5月2号陆续到北京,物流公司已经把第一批五箱电池托运给其,第二批尚未配付,一直留在物流公司。第一批货送到其公司后,其就让杨某乙联系买家来取货,但买家说不想要了,其赶紧联系赵某甲退货,对方也同意退货了,所以第二批货没去取。第一批货也打算退货。电池到货的时候已经贴好阳光商标。由于彼此都知道是假的,价格都很低,进货总价不到10万元。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左右,有人通过QQ联系他,明确要假冒德国阳光牌电池,具体联系购买事宜由杨某甲负责。上家通过物流托运,2013年5月6日左右,货由物流送到了公司,晚上和客户联系,告诉对方这笔货不卖了。因为其一直让对方传真公司的执照等资料,对方一直没有给传,后来给了一个强生公司的营业执照,其觉得强生公司没有电池这方面的经营范围,感觉有问题,就跟杨某甲说了,杨某甲让对方将货款全部支付后再付款,其跟对方说了以后对方不同意,其就说不卖了,打算退货,还没来得及退就被公安机关扣押。3、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宫某、刘某甲、马忠凯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均是北京四海翔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老板是杨某甲,公司销售假冒电池,品牌有德国阳光、日本松下、山东圣阳、金源星等,他们在网上发布广告,签合同后按照客户要的品牌对电池进行喷涂、包装,由杨某甲负责收款发货。4、证人代某(深圳市盈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赵某甲安排其到金鹏物流园托运电池给北京的杨先生,其托运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4月18日托运了6件,有60多个,有三个箱子装九个,另外的每个箱子装十多个,分两层放的;第二次是2013年4月25日3件,有36个,是用三个木箱子装的。这两次其都有检查和点数,检查的时候电池是没有贴商标的。5、证人刘某乙、周某、赵某乙、赵某丙(深圳市盈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公司销售电池,刘某乙、周某证明销售过阳光电池,四人负责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签合同。后期工作赵某甲负责,没听赵某甲说过电池真假。赵某丙说从代理商处进货,电池是真的。6、证人魏某(京津通物流公司卸货工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承租了诚明物流物业公司K6、K7库房及生活区110办公室,在K6、K7库房外有4箱蓄电池,这些电池是从深圳发过来的,物流公司没有权利开箱。电池的箱子上写着蓄电池的型号及数量,这4箱蓄电池的收货人是杨先生,这4箱货杨先生没收到,发货地深圳龙岗区丹竹头金鹏物流深圳总公司打电话说不要了,正准备近几天返回深圳。5月6日的5箱蓄电池已经发给了杨先生。大概10多天前,从深圳向物流公司发了6箱蓄电池(单号为37138-6件);6、7天前又发了3箱蓄电池(单号为36783-3件)。一共9箱,收款人都是“杨先生”。7、证人王某(京津通物流公司货运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魏某让其将电池5箱运送给收货人,收货人是杨先生,地址是海淀区上庄路双塔村,并给了其两个信封,一封上写着“单号36783-3件,to:北京自提,电池3件,现你等通知放货”。另一封写着:“单号37138-6件,to:北京自提,上庄路双塔村,杨先生,电池6件,现你等通知放货”。当时联系杨先生不在,收货的是一名17岁左右的男孩,在收货单上写上杨勋,20130506。收货单上还有内容为:深圳京津通物流:您好,我们为9个木箱的的发货方,现需你们将A606/300、A606/200、A406/165(各一个)A412/180(2个)共5件,送货到客户指定点,其余4件返回深圳,知悉!代某139××××0211,最后还印着一个深圳市盈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二)被害人陈述吕少瑜陈述,证实其受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反映北京四海翔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阳光品牌的笔记本蓄电池。该公司法人代表是杨某乙,他们在网上发布电池信息联系客户,电池从深圳通过诚明物流发到北京。(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6月13日深圳市龙岗分局对赵某甲的深圳盈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勘察,地点位于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鸿基路27号汇鑫大厦407/408房。未提取有价值物证。2、北京市海淀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刻录光盘一张,证实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对物流公司及杨某甲、公司职员所用电脑进行勘查,形成文件。其中在物流公司电脑中发现代某多次通过京津通物流公司从深圳向各地托运电池,其中在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4月18日、4月25日托运给北京杨先生电池分别1、1、1、6、3件。(四)物证、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5月7日11时,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搜查大兴区西红门诚明物流公司,发现阳光蓄电池A412/32G6型号10个,A412/100A型号16个,A412/90A型号15个,A412/120A型号18个,共计59个。2013年5月7日12时,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持搜查证对杨某甲位于上庄镇双塔村461号3号出租房进行搜查,在出租房院内查获假冒德国阳光牌铅酸蓄电池68只,其中A406/165A型号15只,A412/65G6型1只,A412/100A型5只,A412/120A型号3只,A412/180A型号8只,A606/200A型18只,A606/300A型号18只,同时查扣其用来联系销售假冒蓄电池业务的票证244张,假冒商标的印刷模具52个。综上共查扣假冒德国阳光电池127只。2、上海安点护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获取的购销合同,合同乙方为北京四海翔达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为刘经理。合同内容为甲方从乙方订购德国阳光蓄电池,合同日期是2013年4月10日,具体型号为: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正品价格A406/165A412/90AA412/100AA412/180AA412/120AA606/300A606/200A412/32G128只155800合同约定预付百分之五即7500元货到之后结清余款148300元。3、托运单三张,证实代某通过深圳市京津通物流分三次托运货物至北京,收件人均为杨先生,电话是138×××××××6,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20日、4月18日、4月25日。3月20日托运单显示托运物品1件,重量0.2吨,纸箱包装,运费100元。4月18日托运单显示物品6件,重量2.1吨,木箱包装,运费1050元,托运单标注:等通知放货。4月25日托运单显示物品3件,重量1.3吨,木箱包装,运费650元,托运单标注:等通知放货。4、调取证据通知书、存取款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户名为深圳市盈翔科技有限公司44×××06建设银行卡2013年1月至6月存取款记录及北京四海翔达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账号为91×××40的交易记录。经比照发现,2013年4月17日翔达向盈翔转账3万元,5月6日转账5.5万元,共计8.5万元。与杨某甲证言一致。5、2013年5月24日调取杨某乙尾号为9816、杨某甲尾号为6012的建设银行账户信息,证实2013年4月12日有人通过ATM机存款的方式向杨某乙卡存款7500元,随后该笔款项被转账支取。相应杨某甲建行卡转入7500元。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代某号码为180××××1086、赵某甲号码为139×××××××6/139××××0211在2013年3月至6月13日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与杨某甲的通话情况。7、从赵某甲电脑中调取的其伪造的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书及深圳市盈翔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截图、购销合同,证实:(1)2013年6月13日,公安机关从赵某甲电脑中调取到其伪造的授权书及高级授权经销商文书,高级授权经销商文书上载明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委任深圳盈翔科技有限公司为Sonnenschein和GNB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在广东及福建区域的高级授权经销商。授权书载明埃克赛德公司确认深圳盈翔科技有限公司被授权为华南地区的特约分销商,授权深圳盈翔科技有限公司为华南地区销售德国阳光蓄电池及美国GNB蓄电池。(2)查询深圳市盈翔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发布的信息,发现该公司在多处网站发布信息称该公司是德国阳光电池的代理商,并发布不同型号阳光系列电池图片。如网站名为深圳盈翔科技的网页显示深圳盈翔科技为美国EXIDETECHNOLOGIES在华正式授权代理商,电能存储解决方面引领者,联系电话是139×××××××6。深圳盈翔科技有限公司致力于国际知名德国阳光蓄电池不间断电(UPS)产品市场推广等内容,并有德国阳光电池不同型号电池图片。网页名称为深圳市盈翔科技有限公司的页面显示深圳盈翔科技有限公司致力于国际知名德国阳光蓄电池不间断电(UPS)产品市场推广、销售与技术服务等内容,并有德国阳光蓄电池的寿命有多长时间,电池报价和应用工艺进行了研究改进等介绍内容,并有不同型号阳光电池图片。联系人:赵某甲,电话0755-89×××××5,网址:http//www.yxups888.com。(3)在赵某甲电脑内发现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显示购方是青岛世纪华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方是深圳市盈翔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代某,合同内容为购买规格为A412/100AH的德国阳光电池90只,单价1160元,合计104400元。合同日期是2012年11月9日。8、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声明函等,证实“Sonnenschein”“GNB”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埃克赛德科技,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负责本公司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营销和分销工作。2013年5月7日上海安点护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投诉杨某甲、杨某乙销售该公司拥有商标权的阳光系列电池;并证明公安机关在北京诚明物流公司扣押的德国阳光蓄电池59只、从杨某甲位于上庄路双塔村办公地点查扣的德国阳光蓄电池68只非埃克赛德电源有限公司产品,并给出相应产品单价,A412/32G价格是3293元,A412/90A价格是6733元,A412/100A价格是7149元,A412/120A价格是8716元,A412/180A价格是11430元,A606/200A价格是13999元,A606/300A价格是18722元,A406/165A价格是5530元,A412/65G6价格是4767元。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北京四海翔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盈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公司旗下德国阳光任何产品。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杨某甲因从赵某甲处购买假冒电池被北京警方拘留,深圳警方根据线索,于2013年6月13日对赵某甲的深圳市盈翔科技有限公司检查,并将赵某甲、代某带回审查。10、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赵某甲、代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查属实,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其销售给杨某甲的是没有贴商标的白板电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据公安机关在杨某甲的办公地点及京津通物流公司查获的电池情况看,这127只电池均贴有“Sonnenschein”等注册商标。2、被告人赵某甲庭审中辩称货到深圳物流公司后,其安排代某将蓄电池通过京津通物流转走的过程中没有开箱对电池进行检查,但根据物流单据显示,代某系货物托运的直接经手人,代某证实其有开箱检查。3、被告人赵某甲公司电脑中存有伪造的德国阳光电池代理商资格证书及2012年签订的德国阳光电池购销合同。结合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甲电脑中查扣的伪造的德国阳光代理商资格证书及购销合同,虽然无赵某甲上家的证言,据现有证据亦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购买并向杨某甲销售了假冒阳光牌电池。被告人赵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2013年12月初,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与北京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欲购买“Sonnenschein”品牌蓄电池128只,单价为4876元。太极公司遂向黄某(另案处理)以4530元的单价订购该批电池。黄某又向被告人丁某订购该品牌蓄电池128只,双方商定单价为2268元。被告人丁某明知被告人赵某甲销售的“Sonnenschein”品牌蓄电池为假冒电池,仍约定以单价1900元的价格从其处订购蓄电池128只。后被告人赵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到假冒该品牌电池32只,交付给管道公司。2013年12月17日,管道公司收到该批蓄电池后,经检查发现为假冒蓄电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某甲、丁某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笔录,销售合同、伪造的证明文件、货物报关单、交易记录、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声明函、手机短信等书证,丰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丁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2015年1月29日,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人丁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丁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能够酌情考虑其主动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予以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整体上是认罪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罪是指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辩称自己销售的是白板电池,否认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而该事实是据以定罪的基本犯罪事实,而非辩护人所称的“正常的辩解”,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在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同一罪行,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回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茂苏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