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裕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裕达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裕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工贸区。法定代表人耿之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田,男,1963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尹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法定代表人石聚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茜,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河南裕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裕达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5日,裕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82146号“每天就想你”商标(即争议商标,详见判决后附图),2007年6月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片、干枣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6日止。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好想你公司)在第29类水果片、干枣等商品上分别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多件“想你MISSYOU及图”商标、“好想你及图”商标、“天天好想你”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420914号、第3824659号、第4076757号(即引证商标,详见判决后附图)。2012年1月21日,好想你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9602号关于第4382146号“每天就想你”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文字“每天就想你”组成,争议商标与好想你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20914号“想你MISSYOU及图”商标、第3824659号“好想你及图”商标、第4076757号“天天好想你”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上相近,易被消费者理解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引证商标在枣类食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片、干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片、干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相同类似群组,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当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每天就想你”与引证商标“想你MISSYOU及图”、“好想你及图”、“天天好想你”相比,具有相同的核心词汇“想你”,在汉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为相同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发生误认。加之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好想你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并且双方的住所地均为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故更增加了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裕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而不致使得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由于本案系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故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而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诉裁定对此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瑕疵,予以指出。但鉴于被诉裁定的结论正确,故对被诉裁定的结论予以支持。综上,争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裕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裕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9602号裁定,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文字音形义区别很大。第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好想你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第99602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具有相同的核心词汇“想你”,而且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方面非常相近,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裕达公司所���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河南裕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河南裕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