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钱存杰、许如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如祥,钱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如祥,男。被告人许如祥因赌博于2013年7月25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存杰,男。被告人钱存杰因赌博于2011年6月2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存杰、许如祥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泰姜少刑初字第0076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钱存杰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如祥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许如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如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钱存杰、许如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如祥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如祥撤回上诉。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少刑初字第00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生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