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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汉川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纠纷。故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一份,证明他们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汉川市中洲农场瑞丰大队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和分居的情况。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汉川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应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可以正确的方法沟通而化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先超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