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欧典水汇”门口,以300元价格将0.4克海洛因贩卖给魏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4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贩毒时使用的通讯工具朵唯牌DOOVS2型白色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使用的朵唯牌DOOVS2型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