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刚娃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在巫山县某某镇一茶馆打牌。期间,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龙某某催要赌债,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吴某某得知龙某某在某某中学旁的茶馆里玩,便去找龙某某。杨某某见状返回旅馆取刀后也去找龙某某。吴某某找到龙某某后,两人发生争吵,杨某某到后,与龙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某某持刀将龙某某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某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的功能丧失累计在2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自行与被害人龙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龙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巫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熊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龙某某的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妥善处理了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刑初字第008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正雄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 员代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