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振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振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206号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2号。法定代表人:石健升。委托代理人:刘善琨。被告:王振东。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振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处住的莱茵河畔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原告入驻该小区后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服务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住房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90.6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各项完备的服务工作。但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未交物业费。经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4348元及物业服务费滞纳金5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振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莱茵河畔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物业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小区业主大会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90.6平方米)业主,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费4348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莱茵河畔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物业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与合同约定标准没有明显差别,但尚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348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殷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