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帅福春、周杰、黄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52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52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周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周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谢廷洪,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帅某某、周某、黄某、黄乙(另案处理)盗窃位于青龙镇永远村徐林盘公路边、一土瓦房外通信线缆100米左右。经鉴定被盗通信线缆价格1410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帅某某、黄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位于青龙镇永远村徐林盘宁氏木业工厂围墙边通信线缆115米左右。经鉴定被盗通信线缆价格1654.69元。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帅某某、黄乙(另案处理)、辛某某(1999年2月4日出生)盗窃位于青龙镇同乐村老同乐中学外在建公路边通信线缆135米左右。经鉴定被盗通信线缆价格1942.46元。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帅某某、周某、黄乙(另案处理)、辛某某(1999年2月4日出生)盗窃位于青龙镇永远村徐林盘内一公路边通信线缆85米左右。经鉴定被盗通信线缆价格1223.04元;另一天帅某某、周某、黄乙(另案处理)又盗窃位于附近一两层小楼外通信线缆60米左右。经鉴定被盗通信线缆价格863.32元。5、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帅某某、周某、黄乙(另案处理)盗窃位于青龙镇永远村鑫龙木业工厂外的通信线缆95米左右。经鉴定被盗通信线缆价格1337.77元。6、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黄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位于青龙镇泗河村新希望饲料厂背面通信线缆70米左右。经鉴定被盗通信线缆价格3723.72元。7、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帅某某、周某、黄乙(另案处理)、辛某某(1999年2月4日出生)盗窃位于青龙镇狮子村5组一三岔路口边通信线缆110米左右。经鉴定被盗通信线缆价格1561.45元。8、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帅某某、周某、黄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位于青龙镇狮子村6组一高速公路涵洞及狮子村5组附近一天桥下通信线缆合计130米左右。经鉴定被盗通信线缆价格1854.03元。另查明,被告人帅某某、周某、黄某等每次盗窃的通信线缆均在刮线烧皮后卖至青龙镇青龙初中斜对面废旧站,所得赃款被分赃并挥霍。该废旧站由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于2014年5月开设,两被告人在被告人帅某某、周某、黄某等送来的铜芯线无合法手续、未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明知为盗窃所得,仍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分别先后多次予以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周某、黄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帅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1846.8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通讯线缆,可以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周某盗窃财物价值总计8249.64元,为吸毒而盗窃,可以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通讯线缆,可以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黄某盗窃财物价值总计5133.7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通讯线缆,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均多次收购盗窃的通讯线缆,邵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相应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给本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法官给本人一次机会,改过自新。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其量刑建议不持导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只参与盗窃两次,且作用较小,盗窃金额为5000元左右;被告人黄某属自首,对侦破工作起了积极作用;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是值得教育挽救的对象;被告人黄某的父母亲愿意代缴罚金,并愿意对其严加管教,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周某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还查明,上述被盗通信线缆总鉴定价值为15770.48元。被告人帅某某参与盗窃8次,金额为11846.76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6次,金额为8249.61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2次,金额为5133.72元。再查明,被告人帅某某、周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某、邵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2日主动到彭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周某、黄某、张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照片、指认销赃地点照片、被盗通信线缆照片;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彭价认鉴字(2014)第47号、48号、49号、53号、(2015)第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彭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关于辛某某处理情况的说明、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警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出具证明、情况说明、被盗电缆价格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现场尿样检测样木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志清、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黄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彭山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证明;彭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辛某某、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密秘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明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帅某某、周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通讯线缆,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是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通讯线缆,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均多次收购盗窃的通讯线缆,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帅某某、周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作出具体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