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凌晨,洛宁县城郊乡居民陈某某(另案处理)与一40岁左右的妇女趁卢氏县卢园广场小博士游乐园无人看管之机,将该园内4辆碰碰车和一个黑色大包盗出移至卢园广场西南角。后陈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运输该盗窃物品,被告人王某某遂将其表哥洛宁县故县乡居民任某某停放在其位于卢氏县东明镇某补胎门市白色南骏牌货车交由陈某某使用,并和陈某某及参与盗窃的妇女一起在卢园广场西南角将盗窃的赃物装车。因有路人经过,仅将2辆碰碰车和一黑色大包装上该货车后,即连夜将装车的盗窃物品运至洛宁县,被告人王某某得运费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44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贺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脏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确定刑期已全部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川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