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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显东诉祝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显东,祝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江显东,男,生于1978年1月23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祝启忠,男,生于1961年12月7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江显东与被告祝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显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启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显东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祝启忠以开小店为由,向原告江显东借款20000元,被告祝启忠亲笔向原告江显东书写了借条1份,约定在当年腊月期间归还。但被告祝启忠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江显东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祝启忠偿还原告江显东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显东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祝启忠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祝启忠向原告江显东借款20000元,且约定在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被告祝启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祝启忠以开小店为由,向原告江显东借款20000元,被告祝启忠亲笔向原告江显东书写了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江显东的,借支贰个月时间,本年腊月期间归还,借款人祝启忠,2012.12.11。”被告祝启忠出具借条后,原告江显东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祝启忠。因被告祝启忠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江显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祝启忠向原告江显东借款20000元,有被告祝启忠向原告江显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祝启忠未举证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履行过还款义务,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江显东与被告祝启忠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江显东请求被告祝启忠偿还借款,被告祝启忠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对原告江显东要求被告祝启忠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显东提交的借条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本年腊月期间(即2013年2月10日前),被告祝启忠未按期还款,原告江显东要求被告祝启忠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启忠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江显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祝启忠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