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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仁有与李喜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有,李喜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王仁有,男,61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李喜琴,女,48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游君平,内蒙古英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有与被告李喜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有、被告李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有诉称,2014年10月27日12时54分,李喜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美通市场院内行驶时,三轮车撞到前方徒步靠边行走的我,致我受伤。2014年11月1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做出第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喜琴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诊断为左髋骨、左膝、左踝外伤,休假两周。我腿疼,二十天没有干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喜琴赔偿我医疗费1405.63元、出租车费260元、写诉状费300元、误工费4200元(300元/天×14天)、疼痛费4200元(300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9640元;诉讼费由李喜琴承担。被告李喜琴辩称,2014年10月27日,李喜琴只是趁了一下王仁有,王仁有就到交警队。李喜琴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王仁有的后背没有伤,王仁有前三天并没有做检查,王仁有九天后做的检查,依照时间段断定,应该受伤由李喜琴承担的证据不足,王仁有的损坏事实与李喜琴的行为不存在事实,李喜琴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第七日,李喜琴将电动三轮车从交警队提回来。王仁有的脑血管属于自身疾病,疼痛只能自己承担,王仁有的疼痛费应该治疗时才发生的费用,王仁有的疼痛费也没有列举出来,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四点在院内骑电动三轮车活动自如没有受伤的表现,王仁有请求的误工费及计算方式,王仁有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写诉状费人民币300元,在法律上没有依据。王仁有人民币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规定达到伤残才能有精神抚慰金,王仁有的证据不足。王仁有提到的每一项赔偿都应该有相应的证据佐证。王仁有当天陈述是撞的左脚,王仁有看的是精神方面的病和发生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王仁有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王仁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李喜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美通市场院内行驶时,三轮车撞到前方徒步靠边行走的王仁有,致王仁有受伤。2014年11月1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做出第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喜琴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仁有无责任。另查明,王仁有受伤后,于2014年11月5日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髋、左膝、左踝外伤。建议:对症随诊,休息两周。王仁有为诊治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890.35元。王仁有因失眠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4年12月12日到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门诊部诊查,该门诊部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表明印象:失眠待查;处理意见:建议住院治疗。王仁有为诊治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515.3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喜琴骑电动三轮车与行人王仁有发生事故,致王仁有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喜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仁有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王仁有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应由李喜琴按事故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仁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王仁有主张的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门诊部诊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王仁有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9930元计算;王仁有主张的交通费(出租费)、写诉状费、疼痛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王仁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王仁有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90.35元、误工费1148元(29930元/年÷365天×14天),合计人民币2038.3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仁有赔偿金人民币2038.35元。二、驳回原告王仁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王仁有承担376元,由被告李喜琴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