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X周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周,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梁X周到三都县三合镇华洲国际工地2号楼内盗窃得圆盘锯、手电钻和钢管扣件等物品,离开现场走到交叉路口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1424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梁X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梁X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X周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X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梁X周到三都县三合镇交警大队对面的华洲国际工地2号楼内盗窃得圆盘锯2个、手电钻1个、钢管扣件42个。被告人梁X周扛被盗物品离开现场,走到2号楼前的交叉路口时,被工地工人发现并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14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X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仁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胜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