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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非诉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天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非诉行审字第7号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苏街198号商务中心B幢617。法定代表人丁晓娟,局长。被申请人高天祥。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苏吴人社察罚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天天烤全鱼”使用童工李丽丽19天、使用童工张雪21天,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伍仟元罚款的标准加一倍罚款予以计算,共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以被申请人高天祥未履行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苏吴人社察罚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天天烤全鱼”进行行政处罚,但“天天烤全鱼”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高天祥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即开办“天天烤全鱼”,且在实际经营中违法使用童工的事实,故违法用工主体应为高天祥,而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以应登记而未登记的“天天烤全鱼”为行政相对人进行了处罚,且送达程序也有瑕疵。综上,该案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吴人社察罚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长丽代理审判员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