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文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刘连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晓震,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连鹏,农民。原审被告吴乃宾,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审被告谢光青,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文龙,原审被告刘连鹏、吴乃宾、谢光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7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刘连鹏驾驶津A×××××号牵引车、津A×××××挂号货车,沿潘青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老鸦口段超越赵文龙所驾驶的4YZ-4M590号农用车时,两车相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鹏未注意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文龙不负事故责任。赵文龙系4YZ-4M590号农用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为53680元,经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维修,赵文龙支出维修费52636元。谢光青系涉案车辆津A×××××牵引车、津A×××××挂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吴乃宾系该车的被保险人,刘连鹏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分别承保了津A×××××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刘连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分别承保了津A×××××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文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依照其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赵文龙赔偿。刘连鹏作为侵权人,对赵文龙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赵文龙经济损失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1、车辆损失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4YZ-4M590号农用车的总损失为53680元,赵文龙实际支出维修费52636元,赵文龙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价格为准,故此项损失为52636元;2、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赵文龙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此各项损失为评估费268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6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赵文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876元,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53876元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连鹏、吴乃宾、谢光青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文龙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文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876元;三、驳回赵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刘连鹏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上诉人一审曾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认为应少承担30000元的车辆损失理赔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理赔金30000元。被上诉人赵文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所做车损评估合理合法,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连鹏、吴乃宾、谢光青、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确定问题。为证实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车辆损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所作的价格鉴定系公安交管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客观充分。上诉人认为评估结论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