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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二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郝淑贤与郭亚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淑贤,周振田,郭亚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932号原告:郝淑贤,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周振田,男,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郭亚丽,女,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郝淑贤诉被告周振田、郭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田、郭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淑贤诉称:二被告自2011年以来,先后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商店赊购饲料,被告在赊购期间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800.00元,累计利息9,972.00元,合计人民币16,772.00元。对于此款,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利息人民币9,972.00元,合计人民币16,772.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振田、郭亚丽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郝淑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9日被告郭亚丽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前欠原告饲料款6,800.00元;2、收据四份,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间分四次偿还原告部分饲料款;3、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陆续出具的欠饲料款欠据34张,证明在此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4、原告当庭陈述在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在2010年至2012年陆续偿还部分赊购款,至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再偿还原告之前欠款的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周振田、郭亚丽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2月19日与二被告进行结算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周振田、郭亚丽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2010年至2012年,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赊购款。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利息人民币9,972.00元,合计人民币16,772.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郝淑贤向被告周振田、郭亚丽出售饲料,被告周振田、郭亚丽应给付原告郝淑贤饲料款,原告郝淑贤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人民币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人民币9,9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陆续出具的欠饲料款欠据34张,虽每张欠据有固定格式书写了“还款日期为4-5个月,如无故拖欠追加2分利息”的内容,但在2014年2月19日最后结算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饲料款人民币6,800.00元的欠据,对之前欠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及计算数额没有约定,原告陈述双方就利息部分有口头约定,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前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2月19日结算后欠款6,800.00元的欠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4-5个月,如无故拖欠追加2分利息”,该部分欠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期(2014年12月4日)应为1,292.00元,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田、郭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淑贤饲料款人民币6,800.00元,利息人民币1,292.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合计人民币8,0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周振田、郭亚丽承担110.00元,原告承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