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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城区“永辉超市”旁的“胖妹”烧烤店与张某某、陈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T37**五菱牌小客车从大足区城区沿龙棠大道向龙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龙棠大道龙水五金博览会红绿灯路口处等红灯时,被告人杨某某在车上睡着了。民警接警来到现场将其叫醒后,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平均值为为165.5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对其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查获当日即被刑事拘留。其归案后,被告人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