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俊明与徐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明,徐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周俊明。委托代理人王丽、明志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旭东,扬州市邗江区友谊路218号友谊新村20幢306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俊明与被告徐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徐旭东,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明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徐旭东驾驶苏K×××××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机关认定徐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参加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263.43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事故责任认定书;2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3、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4月-2013年6月工资报销表,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建筑材料保管职务,月收入3000元;4、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都市人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徐旭东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参加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旭东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预先赔付被保险人65566.25元(其中医药费62486.25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200元)。伙食费46.1元不属于医药费,应当予以扣减;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经赔付,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原告收入为85元/天,合理的休息期间应为180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车险人伤初核清单、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徐旭东驾驶苏K×××××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俊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俊明左锁骨骨折、中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下肺挫伤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头颅CT锁骨、X线、胸部CT、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有情况随诊。2014年8月13日,原告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支付费用11631.67元(含伙食费46.1元),被告徐旭东陈述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就被告徐旭东垫付费用进行了赔付。2014年11月6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5年1月6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因事故致多发性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右锁骨中远段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侧第2-8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120日。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旭东驾驶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俊明遭受的人身伤害,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31.67元,其中伙食费46.1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应予扣除,故确定为11585.57元。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针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未能提出具体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范围及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应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按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为9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585.57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月收入3000元、因伤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2013年4月-2013年6月工资报销表,原告陈述工资中含伙食费15元/天,根据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提供的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记载原告收入为85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收入为85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04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44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徐旭东垫付,对于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70元的标准确定为350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355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定为11453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江苏省具体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11000元。司法鉴定费4178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计154512元。因徐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俊明赔偿款167097.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6元,由被告徐旭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9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