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姜某甲、梁某某、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梁某某,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于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河路。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凌海市余积镇。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龙江县华民乡。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梁某某、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旭、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梁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许,在被告人姜某甲承包的位于海拉尔区胜利小区8号楼与9号楼之间换热站的工地上,被告人姜某甲、梁某某、徐某在没有核实影响施工的光缆是何用途以及是否正在使用的情况下而将该光缆烧断,损坏光缆12芯2条,同轴电缆一条,造成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支线网中断时长23小时,信号无法传输,造成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9678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梁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姜某乙的证言,光缆被损概况说明,抢修及恢复的费用明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一份,被损光缆概况说明,损坏光缆用户统计,有线电视光缆线路图,有线电视用户故障申报单,谅解书,被告人姜某甲、梁某某、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姜某甲、梁某某、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梁某某、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梁某某、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及谅解等情况,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审 判 员 刘 旭人民审判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