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红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丙在徐水县康明北路土产公司家属院李某乙家,因吃饭敬酒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李某丙随即对张某进行辱骂,随后张某用玻璃杯被将李某丙唇部砸伤。经鉴定:李某丙上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1.9cm,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被害人李某丙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