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恒强与被上诉人王新伟、被上诉人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强,王新伟,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村委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强,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京华,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伟,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委托代理人:任卓男,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锦香,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村委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白家村。法定代表人:白忠鹏。委托代理人:付强,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王恒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伟、被上诉人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恒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锦香、任卓男,被上诉人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恒强原审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确认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79号宅基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二、被告将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79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或赔偿等值房屋价款;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即被告王新伟占用房屋使用费50000元(自1992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四、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附属设施及地上附着物财产损失费1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恒强系于洪区造化乡白家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并在此宅基地上建有三间平房,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3平方米,占地面积49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王恒德,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1991年原告离村外出,家中仅剩老母亲照顾打理。1991年12月29日,经原告母亲同意并按捺手印,将上述房屋卖给本村村民王祥奎,并签订房产交易契约书。该契约书载明,经双方协商王恒强愿将砖平房三间卖与王祥奎名下为业。四邻:东至王恒德,西至空地,南至道,北至自然地。自立约之日起,其产权他人无权干涉。该房宅基地号**,建筑面积陆拾叁平方米,产价肆仟元整。此款笔下交足,分文不欠,恐日后无凭,立此契约为证。附属物:猪圈院墙在内。卖主:王恒强,母代(按捺手印);买主:王祥奎;中证人:周树俭,王恒德;代笔人:曲永才;村负责人:张为河,加盖沈阳市于洪区造化屯乡白家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王恒强于1992年初回村,得知自家房屋被卖,直至起诉前原告未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另查,经过法庭调查及原告自认,其由于养猪拖欠造化农村信用社4000元银行贷款,原告王恒强一直未偿还。后买主王祥奎将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契证由王恒强变更为王祥奎名下,并交纳了相关税费。现该房登记在王祥奎女儿王新伟名下,并于1997年9月26日下发村房字第13.05.0**号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也由王恒强变更为王新伟。原审法院对原白家村村委会主任、书记张为河进行了询问称,当时为偿还王恒强拖欠的银行贷款经原告母亲同意将房屋卖给本村村民王祥奎。王恒强回村后一直未向张为河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造化街道白家村委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王恒强拖欠银行贷款,且一直未主动偿还,在此期间原告与其妻子离村外出,不积极处理还款事宜,仅留共同生活的老母亲在家照看,为偿还原告拖欠的银行贷款,经其母亲同意(并按捺手印)、白家村村民、村委会负责人为见证人将原告王恒强所有的位于于洪区造化乡白家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卖予本村村民王祥奎,在此事上原告王恒强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拖欠贷款一事原告也知情,故原告母亲卖房还贷的行为足以让人相信老母亲有代理权,可视为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1991年年底原告母亲卖房,1992年初原告王恒强即回村得知此事并居住至今,且在此期间原告与同村的王祥奎家有人情往来(参加王祥奎儿子婚礼),而近20年多年的时间原告并未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也未作出任何表示反对的行为,故视为原告默许和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恒强否认表见代理效力的,应对自己的无过失负举证责任。被告王新伟父亲王祥奎按照协议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屋对价,购房行为并无不当,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王新伟名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祥奎买房时为恶意,且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近20多年间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恒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恒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恒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法院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于民二初字第0469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审法院罔顾胁迫按印事实;2.原审法院拒不认定上诉人多年维权事实;3.原审法院拒不认定非法买卖宅基地的违法事实;4.适用法律前提违法;5.行为人受胁迫;6.相对人系恶意;7.相对人并无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8.被代理人无过失;9.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新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交易契约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宅基地使用证、契纸、收据、照片、房屋档案、情况说明、证明、事情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王恒强的母亲于1991年12月29日与被上诉人王新伟的父亲签订房产交易契约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王新伟的父亲支付了房屋的对价,该房屋价款用于偿还上诉人王恒强欠付的银行贷款,即王恒强已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价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王新伟入住诉争房屋,即王恒强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新伟的父亲亦办理了房屋的更名手续,至此,房产交易契约书已经履行完毕。虽然房产交易契约书并非王恒强本人签订,王恒强主张其母亲被胁迫签订协议,但其母亲签订后,该契约书实际履行完毕,其后二十年余年的时间里,上诉人王恒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王新伟或村委会主张权利。亦未提供其向国家权力机关报案或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恒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叙述为:“本院对原白家村村委会主任、书记张为河进行了询问称,当时为偿还王恒强拖欠的银行贷款经原告母亲同意将房屋卖给本村村民王祥奎。王恒强回村后一直未向张为河主张。”故原审仅对其进行询问的过程进行阐述,并未将其询问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未对该询问组织质证违法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向相关部分反映诉争房屋问题的相关证据,因该部分证据体现的上诉人反映问题时间为2014年,距上诉人得知诉争房屋交易的时间已经时隔二十二年,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得知房屋交易后即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王恒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