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季某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无固定职业。辩护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和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聪聪、王聪、陈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辩护人黄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季某甲明知叶某乙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与叶某乙(2000年7月28日出生)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四明广场普乐迪四楼一包厢旁边的楼道内发生性关系。同月17日、18日,被告人季某甲将叶某乙带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二村14幢505室家里,又二次与其发生性关系。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季某乙、郭某的证言,提取经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甲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在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季某甲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季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季某甲与叶某乙(2000年7月28日出生)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四明广场普乐迪四楼一包厢内唱歌时,被告人季某甲明知叶某乙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在该包厢旁边的楼道内与叶某乙发生性关系。2014年7月17日、18日,被告人季某甲将叶某乙带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二村14幢505室家里,明知叶某乙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二次与其发生性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季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季某甲家属补偿被害人30000元,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季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其曾告知被告人季某甲其出生日期的事实;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事后听被害人叶某乙说被告人季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乙发生性关系和被害人叶某乙出生日期的事实;3.证人季某乙、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18日,他们看到一个小女孩和他们儿子即被告人季某甲一起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二村14幢505室他们家中的事实;4.提取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提取被害人叶某乙乳房试纸、阴道试纸、血液、衣物及被告人季某甲阴茎试纸经过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乙内裤裆部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成分,该斑迹中检出的男性成分与被告人季某甲血16个y染色体str分型相同,不排除两者来自同一个体;被害人叶某乙阴道拭子中检出人精斑成分,该拭子常染色体str检出混合分型,其中男性成分与被告人季某甲血16个y染色体str分型相同,不排除两者来自同一个体等事实;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7.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季某甲平时表现等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季某甲到案情况的事实;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甲和被害人叶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10.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季某甲平时表现尚可,但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经庭审教育后,被告人季某甲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季某甲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季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季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季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露烟人民陪审员 金 婷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卓 瑜附1: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2:法官寄语季某甲,本庭给了你一次从宽处罚的机会,希望你能好好珍惜!一个人走错了路,做错了事,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认识不到错误,不知悔改。在哪里跌倒就从哪里爬起,相信路就在自己脚下,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不要将过去的错误挡住你未来前进的步伐,你还年轻依然有机会重新开始,希望你能以积极的心态面对社会,面对人生,不断改造自我、充实自我、完善自我,做一个对得起自己、对得起家人、对得起社会的有益之人!这个社会是一个法制的社会,也是一个充满爱的社会,请你相信你在给予他人光芒时也会照亮自己!季某甲,你要明白,你的未来才刚刚开始,还有无数个可能,希望你能好好改过,重新开始。我们在期待着你,希望今后能听到你的好消息!最后,我们要和你说的是“可怜天下父母心”,你的父母非常疼爱你,今后要多和你的父母沟通交流,多孝敬他们!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庭俞露烟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88号邮政编码:31510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