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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姜文彬与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姜文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扬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进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彬。委托代理人:胡海婴,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敏,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文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上诉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66800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了19650元,并向本院提出对剩余147150元予以缓交或者免交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的缓交或免交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上诉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不予准许缓交或免交申请的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剩余的上诉受理费147150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的19650元上诉费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小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