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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梅英、贺诗鹏、贺诗新与伍承发、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英,贺诗鹏,贺诗新,贺定桂,伍承发,石春长,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王梅英。原告:贺诗鹏。法定代理人:王梅英。原告:贺诗新。法定代理人:王梅英。原告:贺定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拥军。被告:伍承发。被告:石春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移和。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耿洁媛。原告王梅英、贺诗鹏、贺诗新、贺定桂诉被告伍承发、石春长、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与本院审理的(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梅英、贺诗鹏及王梅英、贺诗鹏、贺诗新、贺定桂的委托代理人邹拥军、被告石春长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移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洁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承发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英、贺诗鹏、贺诗新、贺定桂共同诉称:2014年8月2日约20时20分,被告伍承发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49线由梅花镇往坪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S249线11KM+800M路段下坡转弯路段时,车厢内装载的电缆甩出车厢,致使电缆与对向行驶的由贺承生(受害人)驾驶的湘L××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承生及车乘人员廖丁辉当场死亡,湘L××号货车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乐公交认字(2014)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承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承发仅支付了30000元,双方没有就受害人贺承发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作为受害人贺承人的近亲属,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伍承发、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共计914275.3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追加石春长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石春长对上述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伍承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石春长书面答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白春长作为该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4月18日,该赣F××机动车实际车主是石春长而非白春长。因此白春长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滥用诉权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2014年4月18日前实际车主石春长,因出事时间为2014年8月2日,此时赣F××实际车主已为伍承发,挂靠人亦为伍承发,石春长对赣F××车在2014年8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请求石春长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和第三项要求石春长连带赔偿和负担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在2014年8月2日,石春长与伍承发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将赣F××车合法转让给伍承发,在伍承发交付标的款后,该《车辆转让协议》即生效,石春长即转让并交付了该机动车给伍承发,赣F××机动车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办理转移登记,所有权转移才生效。因此,石春长在2014年8月2日已不是赣F××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双方转让该车时亦征得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2014年5月12日,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伍承发办理保险即是明证。2,石春长将该车转让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有效期止于2014年6月30日,并且伍承发风车时又经过反复检查和试车,在车辆性能良好情况下,伍承发才同意付款。若转让时车辆存在缺陷,被告伍承发做为一名老司机,一定不会未能发现的,所以转让时该机动车是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没有安全隐患的。因此,2014年8月2日已经过去近4个月,伍承发一直在从事运输经营,有责任保证该车辆的性能安全。3,2014年4月18日,石春长将赣F××机动车转让后,2014年5月12日是,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伍承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挂靠经营管理费用,此时赣F××机动车的挂靠人是被告伍承发,被挂靠人仍是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石春长已完全退出,变成了局外人,不能实际控制该机动车,也不能从该机动车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2014年8月2日该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害,与石春长无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石春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伍承发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49线由梅花镇往坪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S249线11KM+800M路段下坡转弯路段时,车厢内装载的电缆甩出车厢,致使电缆与对向行驶的由贺承生驾驶的湘L××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廖丁辉)发生碰撞,之后,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贺承生、廖丁辉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乐公交认字(2014)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伍承发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承生、廖丁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石春长出资购得,被告石春长于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租赁协议书,将车辆登记在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挂靠期限:乙方(注:石春长)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后被告石春长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伍承发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伍承发,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该车已实际交付伍承发使用。被告伍承发于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梅英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贺承生的妻子,原告贺诗鹏、贺诗新系贺承生的儿子,原告贺定桂系贺承生的父亲,贺定桂共育有四子一女,死者贺承生系农业户口。原告就本案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伍承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乐昌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梅花分会出具证明一份,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6、道路运输证一份,7、卖房协议及门店出售合同及收据一份,8、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一份,9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上列证据4、5、6、7、8、9均证明受害人贺承生的死亡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10,学生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贺诗新仍在学校就读,证据11,损失结论、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1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贺承生系湘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石春长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石春长错误;2、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机动车检测有效期至2014年6月。经质证,被告石春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11、12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经营者就是死者。关于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项证据与证据5相矛盾。关于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伍承发、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11、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反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被告认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经营者系死者,但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者姓名系贺承生,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此项证据与证据5相矛盾,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是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的,而家庭进行个体经营与个人具有交通运输资质,仍至从事交通运输业之间并不矛盾,故对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此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反证,对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石春长提交各项证据,原告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对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石春长应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死者贺承生的死亡赔偿标准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现对两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被告石春长系事故车辆的原车主,被告石春长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伍承发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伍承发,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该车已实际交付伍承发使用。机动车属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事故车辆的转让已产生物权效力。被告石春长在交付车辆后已丧失对车辆进行支配、管理的权利,亦无权分享车辆运营所带来的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春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贺承生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原告提交的乐昌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梅花分会出具证明来看,死者贺承生及原告自1991始即在梅花镇经营个体商店,有原告王梅英在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花信用社开设的信用社帐号及交易流水,卖房协议、租房合同等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乐昌市梅花镇生活、已脱离农业劳动,以城镇收入来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案中,受害人贺承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依相关规定受害贺承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的标准,受害人贺承生的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受害人贺承生的儿子贺诗鹏、贺诗新、贺定桂均系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剩余的扶养年限分别是3个月、26个月、5年,现原告分别主张2个月、26个月、5年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的标准,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为24105.6元/12个月×2个月÷2(贺诗鹏)+24105.6元/12个月×26个月÷2(贺诗新)+24105.6元/年×5年÷5(贺定桂)=52228.8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另根据相关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为704202.8元。3、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的的标准。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丧葬费59345元/12个月×6个月=29672.5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因被告伍承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造成了贺承生死亡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由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受害人贺承生贺驶的湘L××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系李思艳,但李思艳在乐昌市交警大队承认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受害人贺承生,只是将车辆登记在李思艳名下,该车由受害人贺承生支配、运营,收益由贺承生享有,故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受害人贺承生。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在该结论书中,对车物的损失鉴定为96340元,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共花费了评估费3660元,并提交了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因进行鉴定而花费的评估费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了乐昌市明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金额为400元的交通事故车辆检测费收据一张,由于该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00元。被告伍承发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合以上评析,本院认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743875.3元(704202.8元+40000元+29672.5元-3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被告伍承发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及下坡空档滑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乐公交认字(2014)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伍承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伍承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在挂靠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伍承发、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廖丁辉、贺承生二人死亡,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负担二受害者的赔偿款项。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在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了廖丁辉、贺承生二人死亡,根据两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诉讼请求及本院的综合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廖丁辉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91646.5元。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贺承生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743875.3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内赔偿廖丁辉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2999元,赔偿贺承生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5700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900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廖丁辉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89728元,赔偿受害人贺承生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10272元。本案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674602.3元由被告伍承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梅英、贺诗鹏、贺诗新、贺定桂因贺承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合计590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梅英、贺诗鹏、贺诗新、贺定桂因贺承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10272元。二、被告伍承发、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梅英、贺诗鹏、贺诗新、贺定桂因贺承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合计67460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43元,由原告王梅英、贺诗鹏、贺诗新、贺定桂负担997元,被告伍承发、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5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陈红审 判 员  邱强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志强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