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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宝纯、冯宝庆与被上诉人冯红洁、张锦民、冯宝德、冯东明、冯宝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宝纯,冯宝庆,冯红洁,张锦民,冯宝德,冯东明,冯宝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宝纯。委托代理人:郑惠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宝庆。委托代理人:魏子鑫。委托代理人:郑国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红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光。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宝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宝安。上诉人冯宝纯、冯宝庆因与被上诉人冯红洁、张锦民、冯宝德、冯东明、冯宝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3)南虹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宝纯的委托代理人郑惠民,上诉人冯宝庆的委托代理人魏子鑫、郑国臣,被上诉人冯红洁、张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光、赵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宝德、冯东明、冯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红洁、张锦民在一审共同诉称:二人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冯红洁与冯宝德、冯宝纯、冯宝山、冯宝安、冯宝庆是同父异母的兄妹六人。冯宝德、冯宝纯、冯宝山为父亲冯占元和母亲冯赵氏所生,冯赵氏去世后,冯占元和陈克敏于1948年结婚,生育了冯宝安、冯宝庆、冯红洁。冯赵氏去世时冯宝德、冯宝纯、冯宝山尚未成年,由冯占元和陈克敏抚养。父亲冯占元在1970年去世,冯宝山夫妻相继在2003年和2005年去世,冯东明是该二人独子,陈克敏在2008年8月5日去世。陈克敏生前曾在高桥镇高桥村拥有32㎡房产一所,该房产是父亲冯占元在与冯赵氏生活时所置,父亲冯占元与母亲陈克敏婚后又继续居住、使用,但该房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母亲陈克敏名下。1995年高桥镇政府将该房拆迁,但安置问题一直没有最终结果,2001年度高桥镇政府统一规划,又将该处32㎡宅基地返还给陈克敏,但要求每户需将土地使用权面积增加到108㎡,即增平76㎡,增平价格为每平米1,000.00元,当时经协商一致后,由冯红洁、张锦民出资向政府交纳了增平费用76,000.00元购得该76㎡土地使用权。2003年陈克敏又和冯红洁、冯宝安、冯宝庆商定,将返还的32㎡宅基地以32,000.00元价格卖给了冯红洁、张锦民,冯红洁、张锦民实际上还多给了3,000.00元,双方为此在2008年7月14日补签了书面协议。2013年7月8日冯宝德、冯宝纯、冯东明共同书面声明对该协议效力认可。所以,冯红洁、张锦民已取得面积为108㎡的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并独立出资在该地块建成了233.30㎡房屋。争议地块的面积是116.64㎡,诉求中的108㎡数值是误差。争议地块及冯红洁、张锦民在该地块上建筑的房屋没有相应产权证照是由于陈克敏年纪大了、身体不适,不能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也都是因为该原因而以陈克敏名义登记的。冯红洁、张锦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夫妻二人共同享有,五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原审被告冯宝德在一审答辩称:冯红洁、张锦民所说情况属实,面积32㎡的房产是父亲冯占元在与母亲冯赵氏生活时所置,父亲冯占元与陈克敏婚后又继续居住、使用。当时除冯红洁、张锦民外,其他家人都不愿意购买增平的76㎡土地使用权。争议地块应归冯红洁、张锦民共同享有。其不主张任何权利。原审被告冯宝纯在一审答辩称:冯红洁、张锦民所说兄妹和父母的自然情况属实。位于高桥镇高桥村的32㎡房产是其祖父在世时为父亲冯占元与母亲冯赵氏生活所购,父亲冯占元与陈克敏婚后又继续居住、使用。父亲去世后就应发生继承。争议地块的面积是116.64㎡,每个子女都有权继承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其不认可陈克敏生前与冯红洁、张锦民就32㎡老房宅基地达成的买卖合同效力,2008年7月14日对此事补签的书面协议中的署名不是陈克敏签的,但不申请鉴定,该协议中买卖房产的价款是给陈克敏的医疗费用。冯宝德在2013年7月8日表示争议房产由母亲自主处理的书面声明中虽然也有其签字,但其是作为见证人。其没参与过争议地块买卖等事宜。原审被告冯东明在一审答辩称:冯红洁、张锦民所说情况属实。当时除冯红洁、张锦民外,其他家人都不愿意购买增平的76㎡土地使用权。争议地块应归冯红洁、张锦民夫妻共同享有。其不主张任何权利。原审被告冯宝安在一审答辩称:冯红洁、张锦民所说情况属实,面积32㎡的房产是父亲冯占元在与冯赵氏生活时所置,父亲冯占元与陈克敏婚后又继续居住、使用。当时除冯红洁、张锦民外,其他家人都不愿意购买增平的76㎡土地使用权。2008年7月14日母亲陈克敏与冯红洁、张锦民就32㎡老房宅基地补签的书面协议是我代写的,我和冯宝庆当时都签字了。争议地块应归冯红洁、张锦民夫妻共同享有。原审被告冯宝庆在一审答辩称:冯宝庆别名为冯宝忠。冯红洁、张锦民所说兄妹和父母的自然情况属实。位于高桥镇高桥村的32㎡房产是父亲冯占元和母亲陈克敏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就应该发生继承。争议地块的面积是116.64㎡,每个子女都有权继承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其不认可陈克敏生前与冯红洁、张锦民就32㎡老房宅基地达成的买卖合同效力。2008年7月14日对此事补签的书面协议中的署名不是陈克敏签的,但不申请鉴定,该协议中买卖房产的价款是给陈克敏的医疗费用。交纳的增平76㎡土地使用权费用及在该地块建筑的233.30㎡房屋都是其母亲陈克敏出资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锦民与冯红洁系夫妻,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冯占元于1970年亡故,其生前与冯赵氏生育子女三人,即冯宝山、冯宝德、冯宝纯。冯赵氏去世后,冯占元与陈克敏结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冯红洁、冯宝安、冯宝庆,冯宝德、冯宝纯、冯宝山当时未成年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冯东明系冯宝山夫妻独子,其父已于2003年度亡故,其母已于2005年亡故。陈克敏于2008年8月5日亡故。争议地块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桥村,登记用地人为陈克敏,面积116.64㎡、编号(2005)01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地块。冯占元与陈克敏生前曾于该地块四至内共有面积约32㎡房产一处,该房已于1995年度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入动迁区域后拆除。2001年度该房原址宅基地又返还陈克敏且许可以1,000.00元/㎡价款合理增平,冯红洁、张锦民随即与陈克敏及五被告协商一致后自行筹资计76,000.00元以陈克敏名义交纳增加面积约7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3年度陈克敏与冯红洁、冯宝安、冯宝庆再次商定,将未作遗产分割的该房原址宅基地以32,000.00元价款转让冯红洁、张锦民夫妻二人,为此于2008年7月14日补签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房宅基地32㎡,按每平米1,000.00元卖给张锦民,计32,000.00元,实际张锦民给现金35,000.00元,现已存单取出,经冯宝安、冯宝庆商议,决定用此款做医疗费用,冯宝庆、陈克敏、冯红洁、冯宝安签字。基此,冯红洁、张锦民依约给付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全额款项,但至今未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一审本院认为,合同可以口头、书面或其它形式订立,其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并就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因双方对争议地块来源、位置、面积及旧宅拆除历史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冯红洁、张锦民所举证据足以印证己方与其他所有或共有人间存在受让争议地块使用权协议,其亦依约履行支付了全额价款,故其要求确认权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拆迁房产虽为冯红洁父亲婚前所置,但冯红洁父母婚后共同管理、使用已逾八年,即应依法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宅基地亦须一体随之,故一审法院依法均等析出配偶陈克敏所有份额后余额认定为冯占元遗产并按法定继承处理。因冯宝山夫妻已于遗产分割前亡故,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冯东明为转继承人。冯红洁、张锦民出示的拆迁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因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分割即为共同共有,陈克敏生前与冯红洁等部分共有人的该项书面约定均为己身所有或继受份额的有权处分行为。另冯宝纯、冯宝庆虽以未临场参与或质疑真实性为由当庭持有异议,但未能申请鉴定以有效完成自身举证之责,且载卷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明力佐证事后声明追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遗产系指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增平地块系冯红洁、张锦民于冯占元亡后出资所购,又已为陈克敏生前协议处分,虽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仍以陈克敏名义申办或登记,但该协议签订于物权公示效力法定前,故冯宝纯、冯宝庆提出该地块同属遗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冯红洁、张锦民要求本案当事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事宜,因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溯及力,且该项主张涉及限定人身权利,有违交易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地块具体面积,本院认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数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并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桥村即登记用地单位陈克敏、面积116.64㎡、编号(2005)01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冯红洁与张锦民共同享有;二、驳回原告冯红洁、张锦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宝德、冯宝纯、冯东明、冯宝安、冯宝庆均等负担。宣判后,冯宝纯、冯宝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冯宝纯、冯宝庆均上诉称:一、父亲冯占元与冯宝德、冯宝纯、冯东明已故之父冯宝山、母亲冯赵氏共同生活期间共有民房一所。冯赵氏去世后,父亲冯占元于1948年与母亲陈克敏结婚,育有冯宝安、冯红洁、冯宝庆,一直居住于此房。父亲冯占元于1970年病故,未对房屋析产。1995年高桥政府统一规划,将原有房屋部分动迁,尚存32平方米,由母亲陈克敏继续居住使用。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二、诉争的房屋116.64平方米系在原有32平方米的基础上扩建形成,实际出资人是母亲陈克敏,而不是冯红洁和张锦民。三、32,000.00元价款并非冯红洁、张锦民购买该楼房价款。增加76平方米建房与冯红洁、张锦民无关。四、冯红洁、张锦民所称的32,000.00元购买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不合法,其买卖交易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为无效行为。五、冯红洁、张锦民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二人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六、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起诉和答辩内容有主观故意增减内容,存在违法程序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买卖32平方米宅基地协议无效,驳回冯红洁、张锦民的诉讼请求。冯红洁、张锦民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冯红洁与陈克敏、冯宝安、冯宝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经过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冯宝安、冯宝庆以买卖的方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卖与冯红洁,冯红洁已按约定内容给付了价款,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冯宝德、冯宝纯及冯东明已书面放弃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上述三人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无任何权利主张,冯红洁、张锦民享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全部所有权。综上,冯宝纯、冯宝庆因书面放弃继承份额及出卖自己的继承份额已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无任何物权权利。被上诉人冯宝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冯东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冯宝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宝纯、冯宝庆是否拥有选址在陈克敏名下的116.64平方米的用地使用权,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经查,该116.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系来源于二上诉人之父冯占元和其母亲陈克敏原有的32平方米老房宅基地和后增加的面积76平方米。3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为冯占元和陈克敏共有,冯占元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2008年7月14日,陈克敏、冯宝安、冯宝庆与冯红洁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由张锦民出资35,000.00元,取得32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冯宝庆在上述协议上的签字行为,能够证明冯宝庆对冯红洁、张锦民已支付对价并取得了32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认可的。而其他继承人冯宝德、冯东明、冯宝纯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冯东明、冯宝德均在一审答辩意见中认可冯红洁、张锦民出资购买宅基地一事,并与冯宝纯以书面形式放弃相关权利,应视为该三人对其他行为人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行为的默认并事后进行了追认。冯红洁、张锦民自筹资金以陈克敏的名义交纳了76平方米的用地使用权,现冯红洁、张锦民已在核定116.64平方米的土地上投资建起了房屋。故无论从冯红洁、张锦民出资还是到宅基地使用协议签订,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冯红洁、张锦民是116.64平方米的合法使用权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冯宝纯、冯宝庆上诉主张现房屋的出资人为陈克敏,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了如实概括和归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冯宝纯、冯宝庆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冯宝纯、冯宝庆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馨慧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