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苟某某、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苟某某,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祥宁,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苟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9月25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1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熊学华,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1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苟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刘某甲、苟某某、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苟某某、龚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镇山××村××组被害人刘某乙管护的山林中,采用锯断树干,挖出树根的方式盗走两株罗汉松树。经鉴定,两株被盗罗汉松树价值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苟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本次盗窃由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并邀约被告人苟某某、龚某某实施盗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有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书面谅解。前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苟某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苟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苟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苟某某、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苟某某、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折抵之前被羁押的30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刘某甲、苟某某、龚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氡名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人民陪审员 杨仁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