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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王某1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山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副队长、文山市重要支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派驻工地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5日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世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意、朱荣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刘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文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文山市水务局设立文山市重要支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文山市重要支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工程建设实施工作,对工程建设治理、工期、投资和工程安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2014年3月23日下午,盘龙河文山市城区治理工程朗园小区至花桥段第二标段因违规施工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农民工张某1现场死亡,农民工熊某1、车某1、王某2、王某3、杨某1受伤住院治疗。经调查,事故性质为因工程项目施工和监管单位安全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该事故标段属于文山市水务局设立文山市重要支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具体负责的工程项目,被告人王某1作为该管理处派驻工地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事故标段施工方违法违规施工,监理方未按规定进行监理的情况,在工作中已经发现,但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对施工工地进行有效监管,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自己只是负责管理技术,对于施工管理,没有权利管理施工的人员,主要是由监理方负责,对于工程管理、水利技术指导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工作是认真负责的,已尽到了该尽的职责,希望从轻处理并给予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1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降雨说明、3月降雨量统计表、工程单价计算表、会议纪要、日志、值班记录、监理日志、施工日志、现场安全标志的照片、劳动能力鉴定通知、病情证明、报告书、文山市水务局职能职责、水务局会议记录、工程施工列会纪要、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合同开工令、工程款支付、施工合同、相关资质证、第二标段安全生产合同及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建设管理处工作职责、施工监理合同、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情况说明、施工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1已履行了以下职责,其履职到位、而不是有职不履,不应对其定罪量刑:(1)盘龙河文山城区朗园小区至花桥段治理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工作,并最终确定施工单位荣隆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委托了昆明枢灵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进行监管,作为发包方的文山市水务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招投标职责和委托监理工程监管职责,文山市水务局无任何安全施工的监管职责,被告人王某1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无监管职责;(2)公诉机关列举的会议纪要以及被告人王某1列举的会议纪要、日志等证据均证实王某1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工地检查、多次参加会议、要求施工、监理方安全施工,案发前三天还在现场督促强调安全生产;(3)在其督促下,施工方及监理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分台施工,并张贴安全标志,要求施工人员注意安全;(4)其作为水务局借调人员,对工程进行技术指导,每周一至周五每天都坚守岗位;(5)案发后,王某1积极参与救治伤员,参与该事故的处理工作,积极协商处理受伤人员及死者家属的赔偿事宜,最终得到死者及家属的谅解。2、本案系自然灾害,不应对王某1定罪处罚。从公诉机关列举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王某1列举的证据看,案发前三天连续下雨,致使泥土含水量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属于自然灾害。3、本案主体不适格。(1)该工程严格招投标且有施工方、监理方,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施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因此,本案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由荣隆建筑公司承担,而不是由王某1承担。(2)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尚无明文规定发包方及发包方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方即使有责任,只应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王某1作为一名普通工作人员,不应承担施工安全职责。(3)王某1系文山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从事勘测设计的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其身为事业单位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水利助理工程师并没有安全员证,也不应追究其安全员的职责。综上所述,作为发包方的水务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1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文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文山市水务局设立文山市重要支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该处作为文山市重要支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工程建设实施工作,对工程建设治理、工期、投资和工程安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文山市水务局建设的盘龙河文山市城区治理工程朗园小区至花桥段共分四个标段,其中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单位是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昆明枢灵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文山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的王某1借调至该处对盘龙河文山市河道治理水利工程四个标段进行现场施工技术指导工作,其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各项工程技术、施工技术、安全生产作业指导工作,严格按照相关规程规范协助现场监理人员督促、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等。第二标段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动工建设,王某1已发现施工方项目经理、安全员、技术负责人长期不在工地,未监督检查张某2无现场监管资质。事故发生前三天文山连续降雨,2014年3月23日13时30分,二标段由张某2组织的11名刚到工地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工人开始施工,其中6人在基坑底部实施喷塑宾格石笼填毛石作业。17时30分许,盘龙河文山市城区治理工程朗园小区至花桥段第二标段即布都河与盘龙河交汇口处布都河右岸河段处因违规施工发生一起坍塌事故,工人张某1现场死亡,熊某1、车某1、王某2、王某3、杨某15人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建设方派驻现场技术指导、施工管理人员王某1,施工方项目经理杨某2、安全员冯某1、技术负责人冯某2、总监理赵某1等人均不在现场。经调查,事故性质为因工程项目施工和监管单位安全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文山市安监局分别对监理单位处以6万元、施工单位处以13万元、张某2处以5万元的行政处罚,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60万元,并支付了受伤人员医疗等费用。死者家属及受伤人员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线索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记录,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文山市水务局文件、证明,证实王某1个人基本情况,于2014年1月14日经文山市水务局借调到管理处工作,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预中标通知书、备案表、合同开工令、工程款支付、建设管理处工作职责,证实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3、资质等级为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等基本情况。4、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证实冯某2、冯某1有安全员资格证书,杨某2具有安全资格证书、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5、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盘龙河文山市城区治理工程朗园小区至花桥段第二标段“3.23”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及现场图、证明、降雨说明、降雨量统计表,证实2014年3月23日,盘龙河文山市城区治理工程二标段发生坍塌事故后文山市人民政府组成了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因:①工人张某1和熊某1、车某1、王某2、王某3、杨某16人违章作业,冒险在靠河道一面高有3米左右,靠河岸道路的一面超过6米几乎形成一面墙的高边坡的河岸底部进行河堤基坑作业,致使高边坡失稳坍塌(土方约30平方),被泥土掩埋,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熊某1、车某1、王某2、王某3、杨某15人受伤;②事故河堤土方的开挖并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来施工,几乎没有坡比,土方堆放于河堤边上,增加了荷载;③施工地段多为弱风化层与淤泥层交汇地质,且事发前3天降雨,土方含水率偏高,河岸极为不稳。事故发生间接原因:其中文山市水务局的责任:业主方文山市水务局没有认真核实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身份,对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2和工程技术负责人、安全员长期不在现场监管工程没有认真查处,对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私自非法转包工程给张某2承建之事未能及时发现,致使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事故性质属因工程项目施工和监管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6、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文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昆明枢灵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以6万元的罚款;对云南荣隆建筑工程公司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张某2处以5万元的罚款。7、文山市水务局关于对在建水利工程安全生产隐患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文山市水务局根据文山市人民政府“3.23”事故调查组下发的调查报告,对在建的水利工程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向文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了报告,其中包括事故标段的整改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是:四个标段都存在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安全员驻工地组织实施时间少,有的甚至委托与技术等级要求不相符的人员管理施工现场了事,以至于现场管理人员领会和把控不了施工安全技术交底。8、文政复【2013】298、299号批复,证实2013年10月31日,文山市人民政府同意文山市水务局组建文山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文山市重要支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文山市中小河流、重要支流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机构,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实施工作,对工程建设质量、工期投资和工程安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9、批复、评审意见,证实云南省水利厅、发改委同意并修改完善了文山州水务局、发改委上报的关于云南省文山市盘龙河城区(朗园小区-花桥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请示,堤防工程级别2级。10、王某1分工说明,证实2014年1月15日,文山市重要支流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安排王某1到盘龙河朗园小区至花桥段治理工程项目处工作,具体负责现场施工技术指导和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工作。11、云南盘龙河文山市城区治理工程合同协议书、建设安全生产合同、监理合同、施工监理合同书,证实2013年3月15日,文山市水务局与施工方、监理方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的基本情况。12、云南省盘龙河文山市城区治理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证实云南荣隆公司针对盘龙河文山市城区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编制的施工设计,该方案中项目管理机构中并没有张某2、冯某1的名字。13、发票、申请单、付款证书、汇总表、工程单价计算表等,证实文山市水务局支付云南省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况。14、施工例会纪要、会议纪要、会议记录、日志、记录,证实2014年3月22日,文山市水务局召开工程施工例会,其中高某1要求必须完善安全教育会议纪要上报水务局,加快施工进度,赵某1要求工地施工安全教育纪要一份报监理项目部,王某1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等情况。15、赔偿协议、银行存单、死亡证明、收条、谅解书、赔偿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荣隆公司赔偿死者张某1的家属60万元,文山市公安局出具了死亡证明等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王某1关于文山市盘龙河事故的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高某1的证言,证实事故工地二标段的施工方、监理方的情况与王某1的供述一致,王某1是盘龙河治理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不知道事故工地施工队是否有资质、是不是施工方荣隆公司的施工队不清楚,在对二标段的工地进行现场检查时,没有见过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在工地上工作,只见着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张某2。建设治理水利工程,需要由专业的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施工队进行施工。2、陈某1的证言,证实河道治理工程的四个标段施工现场技术人员是王某1,王某1主要负责现场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现场监督,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有监管职责,2标段的施工方是云南荣隆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是杨某2、安全员是冯某1,监理单位是昆明枢灵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是赵某1,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张某2,施工单位技术员的资质问题应该由王某1检验,王某1没有向他们反映过施工方技术人员资质的问题,二标段的现场技术人员叫什么其不知道,荣隆公司二标段的委托书其没有见过,监理方、王某1均没有汇报过,事故发生当天,安全员冯某1不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其赶到现场没有见到冯某1,之前去二标段的工地两三次也没有见过项目经理杨某2,二标段的施工技术人员是不是荣隆公司的人不清楚,从施工技术角度讲,现场施工的技术人员必须要有相关的施工经验和建设水利工程的相关资质,二标段的现场施工技术员不清楚是谁,主要是现场技术员王某1和监理、施工方的现场技术员进行对接,建设管理处现场施工技术员王某1在施工中开挖基坑比较深有相对危险的作业程序时,必须在现场进行监督,要是在做一些没有危险性的施工作业可以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当天工人进行宾格网作业,当天基坑开挖的深度已经7米多,王某1应该在现场进行监督,其不知道二标段分包以及张某2是荣隆公司的员工。3、钟某1的证言,证实盘龙河文山市城区朗园小区至花桥段治理工程2标段工地由文山市水务局委托文山州水勘院设计,施工方没有按照设计院的设计要求去施工是造成坍塌事故的原因;该工程属于2级堤防工程,施工队伍也应该由相应的2级施工资质。4、冯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云南荣隆建筑工程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文山盘龙河二标段的项目经理是杨某2、现场负责人是张某2,张某2没有水利水电工程师证,只有一个施工员证,其没有参加过二标段的安全技术会议,负责二标段建设方的项目法人、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其都不知道,高某1、王某1、陈某1其不认识,事故发生后高某1通知其出事,授权书是否给了建设方和监理方,其不清楚。5、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云南荣隆公司是挂靠关系,盘龙河文山市河堤治理工程二标段是用其的建造师证去投标,名义上是把其安在项目经理的位置上,工程从开工到现在其没有参加过工程施工和管理,工地实际上是有云南荣隆公司的法人冯某3指定张某2管理和施工,事故发生前其没有看过施工设计图、也没有去过工地,施工时安全员必须在施工现场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6、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文山市盘龙河治理工程的总监理,二标段的项目经理是杨某2,技术员是杨某3,安全员是冯某1,去二标段工地时很少见到冯某1,杨某3和杨某2经常见到,二标段的3个班组都是农民工,没有从业资格,其认为没有资格的农民工也可以在该标段的水利工程上施工,二标段还有一个专门监理叫吴某1,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是张某2跟其说出了事故,并证实其不知道荣隆公司将二标段的工程授权委托给张某2。7、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盘龙河治理工程二标段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其才赶到,其负责二标段施工的全部工作,只有一个工程师证,事故发生时死伤的6个人是其侄子冯某4招的工,2014年3月19日到工地工作的,工资由冯某4发,冯某4不是公司的员工,没有施工证书,事故工地的现场监理姓吴,叫什么不知道,建设方文山市水务局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是王某1,星期一至星期五经常去工地,周末有事打电话,高某1、陈某1、王某1到工地什么都管,都对施工安全提过要求,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整改要求,工地配有施工安全员,是荣隆公司的冯某1,一星期来工地一次,同时荣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只是口头告知监理方,未告知建设方。8、唐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荣隆公司没有关系,是张某2叫其在工地上帮忙管理工地上的施工材料,没有安全员证,张某2是不是荣隆公司的人不清楚,事故发生时其在工地上,当时其看见工人往事故地点跑,就意识到发生了事故,其和杨某3、姓吴的监理就往事故地点跑,其到后发现土方坍塌,埋了人,当时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除了他们三人,没有其他人在场,并证实该标段工地的安全员是冯某1,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是不是荣隆公司的人不知道,建设方文山市水务局在这个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姓王。9、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0月15日应聘到荣隆公司在文山建设的盘龙河河道治理项目部工作,担任施工技术员,荣隆公司在文山二标段工程派的员工有项目经理杨某2,安全员冯某1,还有项目副经理张某2和唐某1,还有一个技术负责人冯某2,这些人员是不是荣隆公司的常在人员不清楚,二标段的施工工人是不是荣隆公司的建筑队也不清楚,其在工地的职责是负责施工中的技术问题,告诉各人如何施工,文山市水务局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叫王某1,事故发生前水务局的马局长和高副局长来工地检查,检查后口头说要注意安全,事故发生时其与唐某1、吴某1在工地上,但是没有在事故地点,事故发生后才去到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当天安全员冯某1没有在工地。10、吴某1的证言,其是事故标段监理人员,有监理员证,事故发生时其在工地,但没有在事故发生地,事故当天文山市水务局没有人在工地上,前一天,马局长等人去过事故工地检查,事故发生时安全员冯某1没有在工地,文山市水务局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是王某1,负责工程进度、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管。11、王某4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参与救援的过程中以及当天事故基坑是杨某3安排挖的,挖的时候杨某3和监理人员在场指挥着挖,挖好看了一眼就去其他工地了。12、冯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工地的工人是张某2叫其喊来做工的,2014年3月19日到工地打工,其没有专业培训过,也没有资格证书,是事故发生班组的组长,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当时现场有9个人,有6个人在基坑下放笼子,其和另外两个人在基坑上面观察安全情况,张某2、建设方、施工方的安全员、监理方都不在场,其也不认识各方人员。其到事故标段是做挡墙支砌,张某3负责找人来做工。13、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其跟着冯某4到事故工地打工,和其一起来的有9个人,来到这个工地后冯某4说上班要戴安全帽,不能穿拖鞋,施工过程中发现危险要先排除,来到工地前没有参加过施工安全教育培训,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人问过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书,事故发生时其在事故基坑下面用铁丝网兜,这个基坑除了基坑下面的7个施工工人外,还有两个工人在基坑上方放网兜,没有其他人在,事故工地的建设方、监理方、工地的安全员其都不知道,也不认识叫张某2、王某1、冯某1、吴某1的人。来到第三天的时候工地来了2、3个人,在工地上转了一圈拍了几张相就走了。14、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下午其到事故工地打工,是经人介绍后跟冯某4做工,工钱是100元一天,来到工地后没有参加过安全施工教育培训,冯某4只说过上班要戴安全帽,不能穿拖鞋,酒后不能上班,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人过问是否有从业资格,事故发生时其与工友王某2、熊某1刚放好三个笼子站在基坑下面笼子旁边休息,事故基坑是垂直的。15、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3是经人介绍到事故工地打工的,2014年3月19日来到工地,20号上班,工地的老板是冯某4,事故发生时其还没有领工资,2014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后时其在现场做工,事故现场的基坑下面有王某2、王某3、熊某1、杨某1、车某1及死者张某1、基坑上面有放笼子的3人,熊某2和一家两口子,当时只有9人在场,事故发生时张某3在基坑上方旁边叫熊某23人抬笼子来放,基坑是垂直面的,在工地施工时其不知道有没有安全员在场,也不知道哪个是安全员,出事时只有施工的9个农民工在场,工地的建设方、工程的监理是谁其不知道。事故工地有四、五个班组,当天四、五个班组都在施工,各个班组都在抢施工进度。事故发生前施工的基坑墙壁也是没有坡度且是垂直面的,只是事故发生前没有那么高,大概5、6米。16、车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3、张某1、熊某1、熊某3等人是2014年3月19日到文山市盘龙河河堤治理工程事故工地打工,是张某3叫去的,工作是支砌挡墙,工钱还没有拿到,在施工前没有参加过上岗前施工安全教育培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问过他们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书,工地的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是谁也不知道,工地上有一个姓张的安全员,案发当天在施工的现场放笼子做支砌,当时基坑下面有车某1、王某3、熊某1、杨某1、王某2及死者张某16人在施工,基坑上方放笼子的3人在基坑上方旁边,当时出事的时候基坑高的一侧有6、7米,矮的一侧有4、5米,基坑是垂直的,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做工到出事故没有见过哪个单位的去检查过施工情况,这个工地有四个班组,当天四个班组都在施工。17、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其和张某3、张某1、车某1、熊某3、熊某4、郑某1、还有两个女子一起到文山盘龙河治理工程二标段工地打工,是张某3叫去的,在工地上的工作是在河堤上支砌网兜砌挡墙,施工前没有参加过上岗前施工安全教育培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问过他们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书,事故发生时其在事故现场的基坑里放笼子,基坑下面在施工的人有熊某1、王某3、车某1、杨某1、王某2及死者张某16人,基坑上方放笼子的有3人,是熊某5和一家两口子,当时只有9人在场,张某3有没有在现场其没有看见,当时出事的时候基坑高的一侧有6、7米,矮的一侧有4、5米,基坑面是垂直的,没有任何坡度,工地的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是谁其不知道。18、熊某4的证言,证实到事故工地打工的情况与父亲熊某1证实的一致。19、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冯某4介绍到工地打工的,2014年3月19日到工地,20日正式上工,来到工地后,在施工前没有参加过上岗前施工安全教育培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问过是否有从业资格,事故发生时在基坑下面扎笼子,当时除了基坑下面的6人外,基坑上面还有几个人在放笼子,当时还有一个女子,事故发生前张某3是否在现场其没有看见,工地的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是谁不清楚,工地有没有安全员不知道,3014年3月20日开始做工到出事其没有见过哪个单位的去检查过施工情况,事故当天其他班组也在施工。(三)被告人供述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其被文山市水务局借调到文山市重要支流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工作,并作为该处派驻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盘龙河文山市河堤治理工程朗园小区至花桥段是由该处负责和管理的工程,该工程有4个标段,现场施工管理工作都由其负责。二标段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等情况其清楚,但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2是否有资质、是否是荣隆公司的职员不清楚,二标段施工的工程队是不是专业的水利施工队、有无资质不清楚,也没有检查过,事故发生后其才知道施工队不是专业的工程队,建设水利工程应该有专业的水利施工队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前一天早上其本人去过二标段的工地,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其对二标段进行现场监管时杨某3每天在场,项目经理杨某2和专职安全员冯某1在事发前从没有见过,施工工人在基坑底部施工,达到了高度危险作业,其不知道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是否有监管职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提供的证据中,其本人病情证明材料、施工照片、文山市水务局职能职责、视听资料证据来源不合法,且病情情况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工程现场监督管理权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已经发现水利水电施工方负责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安全员、技术负责人长期不在工地,同时对现场监管人员张某2监管资质也未进行有效监管,未督促监理方认真履行职责,对案发当天事故标段施工方施工人员违法违规施工、监理方未按规定进行监理的情况未能现场进行监管,从而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予以制止,造成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即导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已尽到职责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主体身份不适格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王某1虽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本人系受水务局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应当依照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违反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规定且违反操作规范所致,是直接原因,被告人的行为虽与事故发生有一定联系,但非直接联系,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原因、多个单位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所致,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在日常工作中也履行了一定职责,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跃审 判 员  熊明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发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