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耿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丛志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耿某某,男,鄂温克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诉讼代理人张秀岩、谭成新,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董利霞,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苗壮,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诉讼代理人于洪伟,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苑鑫、王川,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经济技术合作区环城路交警支队对过幸福9号楼1-2层。负责人王闻俊,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高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丛维、丛志敏,被告人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秀岩、谭成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苗壮、于洪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苑鑫、王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超速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黑AFXX**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西与哈尔滨交界以东524米处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因车辆左后轮胎发生故障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马某某(男,41岁)驾驶的黑R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接触后,又与在第二排机动车道上更换该厢式货车轮胎的被害人于某某(男,48岁)、马某某相接触,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耿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黑AFXX**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西与哈尔滨交界以东524米处时,与因车辆左后轮胎发生故障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黑R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接触后,将在第二排机动车道上更换该厢式货车轮胎的被害人马某某撞伤,致其植物生存状态,重伤一级,一级伤残,终生二人护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黑AFXX**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该车挂靠在益通公司运营,并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黑R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马某某因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76573.90元、误工费12081.62元、护理费2003878.36元、交通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元、鉴定费3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20元、住宿费3750元、施救费4300元,共计3042251.88元。现马某某诉请:1、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22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20000元;2、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剩余部分2800251.88元按70%即1960176.32元主张,并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1000000元;3、扣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及王某乙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42000元后的剩余部分818176.32元,由耿某某、王某乙、益通公司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马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黑AF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抄件2份;2、结婚证、马某某本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的户口簿、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证明;3、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车辆转让协议;5、兰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2159.1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297877.80元)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036.68元)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49809.39元)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6、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331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6620元);8、住宿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3750元);9、杨凤贤、王文华出具的收据1张;10、施救费发票43张(金额共计4300元);11、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治医师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外购药发票17张(金额共计14692.90元)。被告人耿某某当庭认罪,无辩解;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其系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请法院依法裁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系黑AFX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耿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益通公司名下运营;庭审前已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42000元,并已与本案另一被害人于某某的近亲属和解,赔偿于某某近亲属345000元;本案应先由肇事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按60%比例进行赔偿。���某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马某某妻子王某甲出具的收条2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益通公司辩称,王某乙与益通公司系挂靠关系,益通公司并不实际参与肇事客车的运营;本案应先由肇事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按60%比例进行赔偿。益通公司向法庭提交挂靠协议1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黑AFXX**号客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按照70%的比例依法分期赔偿,但应预留死者于某某的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黑RXX**号货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马某某,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及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故平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1份及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超速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黑AFXX**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西与哈尔滨交界以东524米处时,与因车辆左后轮胎发生故障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黑R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接触后,又与在第二排机动车道上更换该厢式货车轮胎的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48岁)、马某某(男,时年41岁)相接触,致于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术后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致植物生存状态,重伤一级,一级伤残,伤后二人护理终生。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耿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耿某某系黑AFXX**号肇事客车实际所有人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益通公司名下运营,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黑RXX**号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现王某乙已赔偿于某某的近亲属345000元,为被害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42000元。马某某与妻子王某甲育有一女马芯洋,时年11周岁;马某某的父亲马继光时年73周岁,母亲杨中华时��67周岁,二人育有二子马某某、马飞翔。马某某、马芯洋、马继光、杨中华均为城镇居民。马某某因伤支出医疗费360882.97元、外购药费14692.90元、鉴定费3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2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750元、车辆施救费4300元;其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定残日前一天),数额为12081.62元(38346元/年÷365天×115天);其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1972800元(49320元/年×2人×20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数额为11500元(100元/天×115天);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中马继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马某某主张的6年计算,数额为576046元(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49567元(14162元/年×7年÷2人)+42486元(14162元/年×6年÷2人)+92053元(14162元/年×13年÷2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于某某死亡证明;2、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证人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6、黑AFXX**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抄件2份、黑RXX**号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抄件1份;7、王某乙与益通公司的挂靠协议;8、马���某与王某甲的结婚证、马某某本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的户口簿、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证明;9、马某某妻子王某甲出具的收条2张;10、兰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2159.1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297877.80元)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036.68元)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49809.39元)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11、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331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6620元);13、住宿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3750元);14、施救费发票43张(金额共计4300元);1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治医师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外购药发票17张(金额共计14692.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耿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耿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的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作为雇主应与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将黑AFXX**号肇事客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益通公司名下运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益通公司应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AFXX**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黑RXX**号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耿某某、王某乙、益通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按照70%确定其赔偿责任比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外购药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人员住宿费、车辆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出的数额予以认定,即:医疗费360882.97元、外购药费14692.90元、鉴定费3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2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750元、车辆施救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误工费12081.62元、护理费1972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6046元,总计2966433.49元。对于除鉴定费之外的2965983.49元,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某122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某60000元(因死者于某某的近亲属未放弃向事故次要责任方马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故预留60000元用于赔偿于某某);不足部分1946471.44元[(2962673.49元-122000元-60000元)×70%],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某1000000元;仍不足部分806788.44元(1946471.44元-1000000元-142000元+3310元×70%),由耿某某、王某乙、益通公司连带赔偿。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乙及益通公司提出的“按60%比例赔偿”的答辩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应预留死者于某某的赔偿份额”的答辩意见,因于某某的近亲属已从王某乙处获得足额的赔偿,其享有的对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包括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权利已实现,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分期支付赔偿款”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马某某系被保险人,不在本车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马某某虽系保险合同记载的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在本车之外,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属于本车交强险的受害人,故本院对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1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人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806788.4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刘 水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久丹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