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回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与柏某某(另案处理)在依兰县依兰镇防洪纪念塔处与陈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韩某某、柏某某打电话给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告知张某某要在北江沿与陈某甲等人打仗,让张某某到北江沿等着,并让张某某监视陈某甲、姚某某等人。韩某某、柏某某回到韩淼家取来刀和镐把,在北江沿张某某又纠集常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等人。韩某某、柏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徐某某分别持刀、镐把将对方的姚某某(男,23岁)、陈某乙(男,23岁)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右前臂、右膝部损伤,损伤累计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待定;陈某乙头部、腰部、右腕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住院记录、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赔偿和解协议、收据等;证人柏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姚某某、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聚众斗殴,持械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系初犯,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