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敏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敏,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敏及其辩护人陈茂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敏先后以江西宏某嘉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南昌天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他人申请公司注册过程中,为他人垫付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获利1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敏上交非法获利1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人周某敏帮助黄某艳为南昌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垫付100万元;2011年8月,被告人周某敏帮助南昌洪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50万元成立公司。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某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为支持其指控,公司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敏帮助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知道其行为系犯法行为,其非法所得也没有100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敏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非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可以成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共犯,被告人周某敏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共同犯罪人黄某艳和邱某娟未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仅追究周某敏缺乏定罪的前提和基础。2、指控被告人周某敏非法获利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发还。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某敏为他人成立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垫付出资100万元的犯罪事实。为成立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黄某艳找被告人周某敏帮忙垫付注册资本,被告人周某敏表示同意并提出收取垫资费用。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敏代他人向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账户1502204039300209449垫付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同日,江西万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此出具验资报告。同年6月2日,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年6月3日,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该100万元汇入被告人周某敏控制的江西宏某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1502204009300202762账户,被告人周某敏收取费用人民币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验资及申请设立情况。2、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3、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江西宏某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往来账户明细:证明垫付出资100万元的事实及该资金的流向。4、证人黄某艳证言: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其找周某敏帮忙注册成立公司,周某敏表示同意,并说要付5000多元费用。5月下旬时其将申请材料给了周某敏,并跟周某敏说办好了就把费用给她。6月上旬的样子,周某敏办好后跟其联系,然后把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给其,其随后将办理公司的费用人民币5000余元汇给周某敏。5、证人朱某民证言:证明在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江西宏某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执照及基本账户都在周某敏手上,其到2011年年底才把公司的工商执照及账户拿回来。6、被告人周某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敏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周某敏为他人成立南昌洪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出资50万元的犯罪事实。为成立南昌洪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邱某娟找到被告人周某敏帮忙垫付注册资本,被告人周某敏同意垫资并要求收取垫资费用。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敏代他人向南昌洪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账户1502204039300229660垫付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同日,江西万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此出具验资报告。同年8月11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南昌洪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同年8月23日,南昌洪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该50万元汇入被告人周某敏实际控制的南昌天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周某敏收取费用人民币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南昌洪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南昌洪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验资及申请设立情况。2、南昌洪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南昌洪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3、账户查询信息及账户明细:证明垫付出资50万元的事实及经过。4、南昌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周某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5、证人邱某娟证言:证明2011年7月中旬,为成立一家劳务公司,其通过电话联系了一家代办注册的公司,对方称需要租房合同等资料,注册公司中介费4000余元。过了几天,其将注册公司需要的资料给了中介公司姓周的女子,8月上旬左右,一个姓周的女的打电话给其说办好了,让其去三经路口拿公司执照,其当天从姓周的女人手上拿到营业执照,并支付了4000余元费用。6、证人邱某珺证言:证明办理公司注册的事情是邱某娟去办的,其不清楚,注册资金50万元是邱某娟找中介垫资的。7、被告人周某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敏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敏于2011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利用南昌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江西宏某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公司垫资4亿余元,违法犯罪所得95万余元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敏于2013年12月24日上交人民币100万元。劳务派遣企业属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2、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黄某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敏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敏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无前科劣迹记录。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敏于2011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南昌市罚没财物暂扣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敏于2013年12月24日上交人民币100万元。4、被告人周某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敏对其利用南昌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江西宏某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他人成立南昌市伯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江西省和厚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百余家公司垫资4亿余元、非法获利95万余元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2013)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艳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刑罚。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周某敏的行为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2、被告人周某敏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关于被告人周某敏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问题。被告人辩称不知其行为系违法行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敏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经查:1、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方式及不得虚报注册资本等有明确规定,法律一经施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被告人周某敏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也不阻却故意(责任)。2、被告人周某敏为达到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登记的目的,在明知他人欲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以牟利为目的代他人垫资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周某敏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敏违法所得如何处理问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敏垫资获得利润仅30余万元,属合法收益。经查,修订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明确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系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敏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虚报注册资本百余次,尽管由于法律的修订导致公诉机关未能将其余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虚报行为诉至本院,但被告人周某敏帮助他人虚报注册资本所获取违法所得的性质并未因法律的修订而变更,其帮助他人虚报注册资本所收取的费用理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周某敏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违法所得为95万余元,该供述有南昌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江西宏某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敏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帮助他人取得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1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95万元应予追缴,上交国库。根据被告人周某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和其所居住社区和社区矫正机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敏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敏违法所得人民币95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盛 红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