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慧、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十多年前,被告人雷某在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古砦街买了一根枪管,并将该枪管交给一个公佬加工制作成一支单管火药枪,后将该枪存在自己家中用于守夜。2013年3月5日,柳城县公安局古砦派出所民警在雷某家中查获该枪并将其扣押。经鉴定,该自制单管火药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雷某在梧州市藤县平福乡平福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押解回柳城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覃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一支单管火药枪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