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陈某,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周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陈某、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陕APQ5**雪佛兰牌小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2千米+100米处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行人原告武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武某某受伤。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系此事故车车主,原告受伤后,送往咸阳215医院治疗。该院诊断“颅脑损伤,肺挫裂伤,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10万元,误工费,护理费10万元。被告陈某、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剩余的部分在合理的范围内其愿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主、次责任,原告承担10%后,其余部分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陕APQ5**雪佛兰牌小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2km+100m处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行人原告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被送往咸阳215医院治疗,治疗费271840.3元,门诊费发票9张,计678元。原告提供购纸尿裤等日用品票据185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109张,计2492元,被告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是陕APQ5**车辆的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陈某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215医院医疗费、门诊费等费用63681元,原告武某某认可,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24186元,并补交诉讼费,后又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人血白蛋白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医院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武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周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以此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原告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10%责任,���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90%责任。被告杨某某是陕APQ5**车辆所有人,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司机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损失按10%-90%的比例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后,被告杨某某应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审理后,原告撤回外购药10192元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武某某住院治疗费为271840元及门诊费用为678.4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要求护理按两人,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每天110元,误工费每天12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从2014年9月4日至12月9日,由于病情严重报病危,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从重症监护室转入病房,医嘱载明“两人陪护护理,加强营养,预防压疮及感染,继续治疗等。”原告需两人陪护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每天90元,护理费20700元(2人×90元/天×115天),原告误工每天为70元,误工费为8050元(115天×70元),原告交通费票据109张计24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购纸尿裤,护理垫,湿巾等1850元票据,是因原告大小便失禁需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5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51000元的治疗费,在履行中予以扣减。门诊票据12681元被告陈某、杨某某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治疗费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42元。三、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武某某治疗费,护理日用品,护理垫费用,共计186931元(261840元+678元+1850元)×90%-51000元,被告陈某已付的51000元在此款中已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武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佑国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