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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二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宣城市诚信架业有限公司与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613号原告:宣城市诚信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仁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法定代表人:杜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宣城市诚信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诚信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诚信架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中国文房四宝交易中心3#、4#、5#、6#楼脚手架工程,因被告资金问题,工程一度停工。2013年7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2013年春节前架业工程超期补偿费110万元,工程复工二次重新搭设架业工程款84万元,合计194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全部付清,不能按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作为补偿。被告尚欠工程款9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东胜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94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宣城市诚信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脚手架工程超期补偿协议、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94万元。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宣城市诚信架业有限公司举证予以认定。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系中国文房四宝交易中心项目开发商,2011年9月8日,原告分别与项目经理李训富、孙国权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承接中国文房四宝交易中心3#、4#、5#、6#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约定工期135日历天。后工程因故停工,2013年3月1日后复工。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文房四宝交易中心3#、4#、5#、6#楼脚手架工程超期补偿协议,核定2013年春节前架业工程超期补偿费110万元,复工二次重新搭设架业工程款84万元,合计194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9月底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作为补偿。2014年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东胜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94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宣城市诚信架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94万元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损失自约定付款之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算。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诚信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