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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荣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华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华,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4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刘某某(已判决)在长汀县A镇碰到“十一”(另案处理)并约定帮其找人做工后,刘某某邀被告人刘荣华到A镇名品西餐厅与“十一”见面,见面后,“十一”及刘某某在被告人刘荣华的追问下,告知其准备加工提炼麻黄碱出卖。被告人刘荣华同意为其做事后,三人商定由“十一”负责购买提炼麻黄碱设备仪器及原料等事宜,并许诺到时候不会亏待被告人刘荣华;被告人刘荣华负责寻找提炼麻黄碱场地、召集提炼麻黄碱的工人及提炼麻黄碱等事宜;刘某某负责开车及提炼麻黄碱场地的日常伙食等事宜。随后,被告人刘荣华找到长汀县A镇某民房后,通知刘某某及“十一”前往察看,确认后,由刘荣华租下该民房。当月下旬,“十一”及刘某某将用于提炼麻黄碱的反应器、液化气灶、盐酸等设备、化学原料运到前述民房后,由被告人刘荣华出面雇请了刘某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决)及刘某某乙(另案处理)、“十一”雇请吴某某(已判决)等人进行加工提炼麻黄碱。2013年10月9日,刘某某及“十一”等人驾车至提炼地点,欲将提炼出的三纸桶装麻黄碱外运出售时,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赴现场实施抓捕,被告人刘荣华及刘某某、刘某某乙、“十一”等人乘机逃跑,而刘某某甲、王某某、吴某某则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尔后,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提炼麻黄碱现场查扣瓶装盐酸335瓶(其中已使用179个,检材14)、反应器2台、白色塑料大桶54个、纸桶15个及液化气灶、塑料盆等用于提炼麻黄碱的化学原料及设备,并从提炼现场竹棚内1号黄色纸桶内提取药膏状物18.56千克(检材1)、液化气灶2号盆内提取晶体4.55千克(检材2)、液化气灶3号盆内提取晶体4.71千克(检材3)、竹棚内红色3号塑料盆内提取液体状物9.78千克(检材4)、液化气灶旁5号盆内提取晶体4.22千克(检材5)、布袋内提取褐色晶体3.62千克(检材6)、老宅内7号纸桶内提取褐色晶体33.4千克(检材7)、红色大桶内提取液体沉淀物60.4千克(检材8),从闽FEL5**号小车后备箱内9号、10号纸桶内提取白色晶体物10.9千克(检材9、检材10)、11号纸桶内提取固状物10.95千克(检材11)、12号纸桶内提取固状物23.35千克(检材12),大厅纸桶内提取固状物30.17千克(检材13)。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1至13号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其中检材9、检材10麻黄碱成分分别为70%、77%,检材14为盐酸(每瓶盐酸净重2.88千克)。经计算:长汀县A镇麻黄碱提炼场地提炼出成品麻黄碱重10.9千克,203.71千克的半成品含麻黄碱79.24千克;盐酸共重964.8千克(其中未使用的盐酸重449.28千克)。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荣华在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附近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炼麻黄碱现场扣押半成品含麻黄碱的重量、成品、制毒物品盐酸的重量(计重说明)》、《到案经过》、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租车协议、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小车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丙证言及共同作案人刘某某、刘某某甲、王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长汀县某民房提炼麻黄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扣押在案的物品本院已于2014年12月8日另案处理。本节事实有本院(2014)汀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华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提炼麻黄碱贩卖牟利为目的,购买盐酸964.8千克,并提炼出麻黄碱成品10.9千克、麻黄碱半成品203.71千克(含麻黄碱79.24千克),共计麻黄碱90.14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荣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量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案麻黄碱因被及时查获而未能出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华为共同犯罪租赁场地、雇请工人,并负责提供提炼麻黄碱技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指导工人生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田火审 判 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曹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来自: